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民终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负责人:王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5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06930226G。
法定代表人:郭建龙,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霞,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冠英,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中江,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考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孟寨乡孟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079425801Q。
法定代表人:蔡国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喜,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人保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赵冠英、田中江、兰考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18)鄂0821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军,被上诉人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霞,被上诉人赵冠英、田中江、兰考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喜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郑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原审判决金额为212644.80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赵冠英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保险条款规定,上诉人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应当免除赔偿责任,应当由第二、三、四被上诉人对交强险之外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赵冠英无合法的从业资格证,上诉人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应当免除赔偿责任,应当由第二、三、四被上诉人对交强险之外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第一次鉴定费125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赵冠英驾驶牵引挂车的行为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对所主张的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保险条款并未向投保人释明。2、上诉人主张赵冠英应具备从业资格,实际上是混淆了驾驶员和经营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3、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主张的鉴定程序合法,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冠英、田中江、兰考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的理解产生争议时,应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当做出与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2、保险人并未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就免责事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投保单中无经办人签字,且在投保单中,未签收时间,该投保单的形成时间无法核实。3、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且在一审时已经提交法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冠英、田中江、兰考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1551元,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2、判令赵冠英、田中江、兰考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人保郑州分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7月1日4时许,赵冠英驾驶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沿24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山县钱场镇吴岭小学路段与对向车辆会车时,撞上桥面中心隔离带,导致车辆侧翻后燃油泼洒至路面,护栏设施及该车前桥脱落,遇同向后方杨叶波、刘言分别驾驶车牌号为鄂S×××××的重型自卸货车、粤J×××××小型普通客车撞上公路护栏及前桥,造成三车、中心隔离带设施、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中心隔离带、路面为京山县路桥项目经理部所属,邵亚峰系京山县路桥项目经理部受托人)。此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冠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叶波无责任;当事人刘言无责任;当事人邵亚峰无责任。该施工路段工程属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尚未交付验收。事故发生后,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路产损失申请湖北省循其本价格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本次事故给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造成损失251551元。在庭审中人保郑州分公司对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定评估机构,2018年10月10日,京山腾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路产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鉴定,评估价值为201144.80元。经查证,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兰考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田中江,靠挂兰考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道路运输许可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赵冠英系田中江雇佣的司机,赵冠英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兰考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在人保郑州分公司为肇事车辆(豫B×××××)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半挂牵引车(豫B×××××)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2月10日0时至2019年2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赵冠英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赵冠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因此,应确定由田中江对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责任,兰考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确定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损失有213644.80元(201144.80元+12500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肇事车辆在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郑州分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人保郑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项下限额内赔付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1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另外二车受损,在交强险财产项下预留1000元。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损失1000元。
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损失212644.80元(213644.80元-1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田中江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212644.80元(212644.80元×100%)。因该肇事车辆在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人保郑州分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由人保郑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212644.80元。人保郑州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赵冠英的驾驶证显示增至A2型,实习期至2018年7月10日,赵冠英是在实习期内驾驶本案车辆,依合同约定商业保险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既要履行提示义务,又要履行说明义务,且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提示义务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由于人保郑州分公司只提供了一份投保单,该投保单没有签时间,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未生效。人保郑州分公司提出商业保险免赔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损失1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损失212644.80元;三、驳回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3元,由赵冠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各负担107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赵冠英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是否应免除上诉人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责任;二、赵冠英无合法的从业资格证,是否应免除上诉人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责任;三、第一次鉴定费12500元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赵冠英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人保郑州分公司是否可以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实习期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二者的规定存在不一致,对“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保险条款的理解易产生歧义,因此在订立合同时的说明义务应当较之其他免责条款更为“明确、详尽”,即保险公司应将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其次,本案中,有关实习期的免责条款系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人保郑州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向投保人就“实习期”系何种含义作出明确说明。故本案应当对“实习期”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即人保郑州分公司的解释,即“实习期”仅包含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十二个月。因赵冠英在1999年即初次领取驾驶证,本案事故发生时,赵冠英已经不在实习期。再次,本案中,人保郑州分公司提供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只有代理人郑州二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盖章,且没有签时间,不足以证明其已将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未生效。综上,上诉人提出的赵冠英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应该免除其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冠英有无合法的从业资格证问题。赵冠英一审时已提交从业资格证,经当庭质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人保郑州分公司认为该从业资格证不合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人保郑州分公司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一次鉴定费承担问题。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损失数额与第一次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损失数额发生较大差异,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第一次鉴定的部分费用2500元,人保郑州分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损失为211144.80元(201144.80元+1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另外二车受损,在交强险财产项下预留1000元。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损失1000元。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损失210144.80元(211144.80元-1000元),由人保郑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人保郑州分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18)鄂0821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损失1000元”。
二、撤销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18)鄂0821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损失212644.80元”;第三项,即“驳回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损失210144.80元。
四、驳回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7元,由赵冠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各负担1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4000元,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克新
审 判 员 姜 勇
审 判 员 邓中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潘庆云
书 记 员 胡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