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梅淑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青山,湖北秋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淑萍,女,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青山,湖北秋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576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仁峰,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成,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思方达交通工程(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升官渡九鼎药业旁144号。
法定代表人:熊巧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仪,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露,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
负责人:李良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雪,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开发区经五路。
负责人:李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东路。
法定代表人:倪秀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于翠英
上诉人**、梅淑萍、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县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成、思方达交通工程(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方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六安支公司)、六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金龙公司)、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鑫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5民初3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淑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成、思方达公司、京山县路桥公司、六安金龙公司、六安鑫田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采信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导致判决错误。涉案交通事故是因陈成、思方达公司及京山县路桥公司的违法行为而引发,受害人刘泓在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1、交通事故发生在沪蓉高速公路快速车道上,事故发生时间为晚上20时07分许。依照《湖北省高速公路施工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及《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JTGH30-2015)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应按警告区、上游过渡区、纵向缓冲区、工作区、下游过渡区和终止区依次布置作业控制区,在各区域应布置相应标志及采取安保措施。思方达公司及京山县路桥公司如果依照上述规定采取措施,涉案事故不可能发生,或即使发生也不会产生此结果。施工审批档案中要求夜间不能施工,涉案事故发生时已是晚上20点,工人仍在作业,且未采取有效安保措施进行作业,致使涉案事故发生;2、陈成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其驾驶皖N×××××/皖N×××××重型平板货运挂车违法在调整公路快车道上停车,且车辆下部安全防护装置的构件尺寸和防护范围均不符合国标规定的相关限值,也未按规定在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按交通法规要求开启夜间灯,此行为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3、受害人刘泓拥有合法驾驶资格,且不存在酒驾、超速等违法行为。事发当天20:03:38左右,一辆小车由慢车道转入快车道遮挡了受害人刘泓的视线,影响其判断,在小车绕过肇事车辆后受害人刘泓才发现肇事车辆停在路中,但受害人刘泓此时采取紧急措施为时己晚,而受害人刘泓的车速控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交警大队认定受害人刘泓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有违公平原则;4、根据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对公安机关所作的责任认定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时,则应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明显偏向陈成和思方达公司,一审法院应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有对事故责任划分作出正确的判断,受害人刘泓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未支持**、梅淑萍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且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梅淑萍已提供无业证明及再就业优惠证等证据证实**、梅淑萍无经济来源,受害人刘泓是**、梅淑萍唯一的扶养人,受害人刘泓的去世,切断了**、梅淑萍的生活来源,且梅淑萍已超过退休年龄,故一审判决未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京山县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京山县路桥公司不予与思方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梅淑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京山县路桥公司的施工作业范围及安全管理范围,京山县路桥公司只能在自己能够作业的范围内巡查对于高速公路的施工活动,根据法律和法规以及经营范围的规定,京山县路桥公司是不能到高速公路上去施工作业的,因此,京山县路桥公司将高速公路中的作业(包括空中作业)分包给思方达公司施工。且当天京山县路桥公司安全员进行的施工巡查,也只是对自己作业范围的安全巡查,不是对思方达公司的作业范围进行巡查,且审理中也没有证据证实京山县路桥公司的巡查人员发现了问题“没有向京山县路桥公司报告及没有向思方达公司提出”这一事实,故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京山县路桥公司与思方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交警大队已对涉案交通事故划定了责任,并认定受害人刘泓、陈成、思方达公司为同等责任,即侵权责任主体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而京山县路桥公司不是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应该承担三分之一的同等责任,故京山县路桥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京山县路桥公司属于发包方,思方达公司属于承揽方,京山县路桥公司在涉案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有过错,也是过错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京山县路桥公司对思方达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针对**、梅淑萍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京山县路桥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事故责任主体及责任是正确的,故**、梅淑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一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梅淑萍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予支持是合法、正确的。
针对京山县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梅淑萍辩称:1、一审法院依据思方达公司与京山县路桥公司在《交通安全防护临时设施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建筑施工安全合同》中的约定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京山县路桥公司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应与思方达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虽然京山县路桥公司不是涉案交通事故的主体,但京山县路桥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由于该过错不便于区分,故一审判决认定京山县路桥公司与思方达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也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京山县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陈成辩称:1、涉案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责任划分明确;2、陈成具备驾驶资质,相关证件已经一审法院确认及保险公司核实无误,故**、梅淑萍主张陈成无驾驶资质与事实不符;3、陈成驾驶的车辆均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故陈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4、一审判决对**、梅淑萍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予支持系适用法律正确;5、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梅淑萍、京山县路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思方达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涉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已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予以认定,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划分是专业、权威的,法院应当依据此认定来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2、**、梅淑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缺乏劳动能力或无经济来源,故**、梅淑萍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梅淑萍、京山县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
人保六安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梅淑萍、京山县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英大泰和六安支公司书面辩称:1、一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且**、梅淑萍主张受害人刘泓在涉案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及证据证实;2、因京山县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未针对英大泰和六安支公司,故英大泰和六安支公司对京山县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发表答辩意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梅淑萍的上诉,维持原判。
六安金龙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交警部门复核后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一致,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否应予以支持的答辩意见同陈成的意见一致。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梅淑萍、京山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
六安鑫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梅淑萍、京山县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梅淑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成、思方达公司、京山县路桥公司、六安金龙公司、六安鑫田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元、被扶养人抚养费400800元、交通及住宿费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共计1364227.5元,人保六安分公司、英大泰和六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2.判令陈成、思方达公司、京山县路桥公司、人保六安分公司、英大泰和六安支公司、六安金龙公司、六安鑫田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7日,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向京山县公路管理局作出鄂高路政许决字[2017]0282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对位于G42沪蓉高速公路武荆段双向K951+774M处的G240国道京山刘岭至幸福段改扩建工程跨越G42沪蓉高速公路修建桥梁予以行政许可。京山县路桥公司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一类、二类(甲级、乙级),以及涵管制品生产、销售。京山县路桥公司承建了G240国道京山刘岭至幸福段改扩建工程,成立240国道京山刘岭至幸福改扩建工程京山路桥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京山路桥项目部),由该项目经理部代表该公司在有关部门办理施工审批手续。2017年6月,京山路桥项目部向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提出G240国道京山刘岭至幸福段改扩建工程跨越G42沪蓉高速公路武荆段K951+774M修建桥梁的施工作业申请,取得了该工程的警路联合审批许可证,施工时间为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思方达公司经营范围为交通设施安装、研发、批发、零售、生产,橡胶制品、塑料制品、安防设备批发、零售,安防工程施工,建筑材料、保温材料、消防器材、环保设备加工、批发、零售,楼宇智能化系统工程安装,以及地坪工程施工,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2016年7月25日至2021年7月24日)、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16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1日)、交通工程施工质量合格证书(有效期为2016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4日)。思方达公司与京山县路桥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思方达公司承担了上述工程中的武荆高速交通导流设施安装、拆除和恢复、新增防护设施项目的专业分包施工。2017年7月1日,陈成通过手机APP接受思方达公司货运业务,驾驶皖N×××××/皖N×××××重型平板半挂车为思方达公司向上述沪蓉高速公路952公里施工点运送水码,于当日19时许到达施工点,经过五六次移车停车于快速车道内,思方达公司没有为陈成驾驶的该重型平板半挂车办理施工车辆审批许可手续。当日20时07分许,陈成将车辆停好后,正准备与工人卸货,刘泓(**、梅淑萍之子)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沪蓉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在行驶至蓉沪向951KM+600M快速车道时,该轿车正面左侧与上述皖N×××××/皖N×××××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右侧碰撞,随后该轿车自西向东惯性滑移、与道路右侧护栏碰撞后停车,造成该轿车与上述皖N×××××/皖N×××××重型平板半挂车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刘泓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的当日下午,思方达公司安全防护工作人员在上述施工点的快速车道与慢速车道分界线起在快速车道上摆放水码封闭快速车道,安排了2名旗手在封闭区摇旗;京山县路桥公司安排2名安全员(其中1人建安证过期未补)分别于当日上午和下午轮流前往施工点上跨桥上巡查了安全防护设施至下午5时许,安全员发现施工点安全设施不符合安全培训既定的安全作业规范但没有向思方达公司提出、也未向京山路桥项目部报告。事故发生时,思方达公司封闭了一半快速车道,安排了一名旗手在封闭区摇旗,陈成打开了车辆危险报警闪光灯、其车辆后下部安全防护装置的构件尺寸和防护范围不符合国标规定的相关限值,此外现场无其他安全设施。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钟祥大队接到报案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对陈成、思方达公司、京山县路桥公司及其京山路桥项目部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于2017年8月9日作出了高警钟祥公交认字[2017]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泓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思方达公司和京山县路桥公司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梅淑萍及京山县路桥公司对事故认定不服,向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申请复核,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鄂公交复字〔2017〕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京山县路桥公司不应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决定撤销钟祥大队于2017年8月9日作出的高警钟祥公交认字[2017]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限时重新作出责任认定。2017年9月19日,**、梅淑萍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2017年9月25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钟祥大队重新作出高警钟祥公交认字[2017]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泓、陈成、思方达公司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京山路桥项目部代表京山县路桥公司,与思方达公司就上述武荆高速交通导流设施安装、拆除和恢复、新增防护设施项目补签了交通安全防护临时设施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建筑施工安全合同,思方达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先期向**支付了50000元。2017年8月16日,经**申请,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881财保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2520元由**缴纳。
另查明:此次事故中死者刘泓系**、梅淑萍之子,1989年6月5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水仙里149号2楼2号。**和梅淑萍于2007年7月31日登记离婚。**于2001年8月31日下岗失业,未丧失劳动能力,以打零工为生。梅淑萍已经退休,目前在领取养老金。
陈成持有A2车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具备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陈成驾驶的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六安鑫田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陈成,系挂靠经营,该车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年检合格且在保险期内;陈成驾驶的皖N×××××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六安金龙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陈成,系挂靠经营,该车在英大泰和六安支公司投保了1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年检合格且在保险期内。
关于**、梅淑萍的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51415元/12个月*6个月=25707.5元;2.死亡赔偿金:29386元*20=587720元;3.近亲属处理丧事的交通、食宿费: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梅淑萍处理丧事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1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0元。关于**、梅淑萍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00800元,因**、梅淑萍均系成年人,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生活来源,故**、梅淑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上述4项经一审法院核准的费用共计678427.5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
上述事实,有**、梅淑萍提交的户口簿、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江汉二桥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独生子女证、离婚协议、离婚证、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钟祥大队作出的高警钟祥公交认字[2017]第00011号和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山县人民医院作出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保险单、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钟祥大队勘查笔录、询问笔录和监控视频、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财保44号民事裁定书、处理丧事及交通住宿费票据、武汉市汉阳区江汉二桥街水仙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业证明、**的再就业优惠证,陈成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思方达公司提交的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钟祥大队作出的高警钟祥公交认字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收条、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交通工程施工质量合格证书、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作出的鄂高路政许决字[2017]0282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及许可证,京山县路桥公司提交的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作出的鄂公交复字〔2017〕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钟祥大队作出的高警钟祥公交认字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高速公路施工作业申请表、武荆高速公路施工作业警路联合审批许可证、思方达公司的营业执照、思方达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思方达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交通安全防护临时设施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建筑施工安全合同,英大泰和六安支公司提交的六安金龙公司对皖N×××××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陈成驾驶的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首先应由人保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梅淑萍的损失予以赔偿。
**、梅淑萍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678427.5元-110000元=568427.5元,由此次事故中各责任主体按各自责任负担。根据高警部门鄂公交复字〔2017〕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和高警钟祥公交认字[2017]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原因,思方达公司未严格按照《公路养护作业规程》规定的移动养护作业要求布设作业控制区安全设施,陈成驾驶后下部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标的半挂货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刘泓夜间行车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未及时发现险情并采取必要措施,三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考察各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思方达公司、陈成对**、梅淑萍损失承担的责任比例均为三分之一,即各自承担189475.83元,**、梅淑萍的其他损失因刘泓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梅淑萍自行承担。思方达公司已先行向**、梅淑萍支付了50000元赔偿款,由思方达公司在一审法院核定的189475.83元赔偿款中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余款139475.83元应向**、梅淑萍支付。根据思方达公司与京山县路桥公司签订的交通安全防护临时设施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建筑施工安全合同约定,京山县路桥公司对本案施工点现场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负有指挥、监督与管理责任,京山县路桥公司在事故发生当天派往施工点巡查的安全员发现施工点安全设施不符合安全作业规范但没有向思方达公司提出、也未向京山路桥项目部报告,虽然高警部门认定京山路桥公司不是交通事故主体,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但依据上述事实,京山路桥公司对现场安全施工负有管理义务却未尽到,故京山县路桥公司应与思方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因陈成所驾驶的皖N×××××/皖N×××××车辆分别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在英大泰和六安支公司投保了1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陈成承担的三分之一赔偿责任,先由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各自承保比例分别赔偿,其中人保六安分公司承保比例为1000000元/(1000000元+150000元)=20/23,赔偿额为189475.83元*20/23=164761.59元,英大泰和六安支公司承保比例为150000元/(1000,000元+150000元)=3/23,赔偿额为189475.83元*3/23=24714.24元,均未超出两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
陈成皖N×××××6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将两辆车依次挂靠于六安鑫田公司和六安金龙公司从事运营,故六安鑫田公司和六安金龙公司应与陈成承担连带责任。鉴于陈成承担的责任已由人保六安分公司和英大泰和六安支公司在各自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故六安金龙公司、六安鑫田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就本案诉讼费与陈成承担连带责任。
**、梅淑萍诉讼请求中超过一审法院核定赔偿数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梅淑萍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于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梅淑萍交通事故损失164761.59元,于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梅淑萍交通事故损失24714.24元,于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思方达交通工程(湖北)有限公司赔偿**、梅淑萍交通事故损失139475.83元,于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此判决第四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梅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19598元,**、梅淑萍已预交,由**、梅淑萍负担6532.66元,由陈成负担6532.66元,由思方达交通工程(湖北)有限公司负担6532.66元,陈成、思方达交通工程(湖北)有限公司应于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梅淑萍。六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陈成负担的6532.66元承担连带责任,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思方达交通工程(湖北)有限公司负担的6532.66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受害人刘泓在涉案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案中查明,涉案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钟祥大队在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撤销其于2017年8月9日作出的高警钟祥公交认字〔2017〕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于2017年9月25日重新作出高警钟祥公交认字[2017]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刘泓夜间驾车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未及时发现险情,采取必要措施,最终导致避让失败发生碰撞事故,刘泓的过错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刘泓、陈成、思方达公司在涉案事故中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且**、梅淑萍上诉主张受害人刘泓在涉案事故中无过错亦未举证予以证实,故**、梅淑萍的这一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二、**、梅淑萍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查明,**、梅淑萍均系成年人,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生活来源,为此,**、梅淑萍主张此损失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三、京山县路桥公司是否应在涉案事故中与思方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京山县路桥公司在发包“京山刘岭至幸福改扩建工程”中无过错,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京山县路桥公司为涉案事故的责任主体,但本案查明,思方达公司与京山县路桥公司在签订的“交通安全防护临时设施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建筑施工安全合同”中均约定了“京山县路桥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点现场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负有指挥、监督与管理责任。”且在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钟祥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中,京山县路桥公司“240国道京山刘岭幸福扩建工程”京山路桥项目经理部的安全员汤文成陈述的内容也可以证实“京山县路桥公司在事故发生当天派往施工点巡查的安全员发现施工点安全设施不符合安全作业规范,但没有向思方达公司提出、也未向京山路桥项目部报告”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此事实,认定京山县路桥公司对施工现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与思方达公司在涉案事故中对**、梅淑萍主张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京山县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梅淑萍、京山县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78元,由上诉人**、梅淑萍负担3000元,由上诉人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0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瑞
审判员 张海鹏
审判员 周 晨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熊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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