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京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鄂0821行初19号
原告***,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市。
原告***,女,1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市。
原告刘义,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京山市新市镇交通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210114230842。
法定代表人曾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京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市新市镇京源大道5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06930226G。
法定代表人熊晖。
委托代理人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京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京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在审理期间,被告于2018年11月19日撤销了[2018]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义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义负担。
审判长陈吉明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兰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