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京山县环境保护局、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鄂0821行审17号
申请人执行人京山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京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21011424503A。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06930226G。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执行人京山县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的***(2017)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8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执行人京山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2017)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京山县京宋公路九公里处的沥青搅拌站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1、拌合生产线风机管道密闭不严,粉尘漏排;2、除尘器底部管道堵塞、设施喷水量小,废气直排。被执行人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执行人京山县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罚款100000元。该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办案程序合法。被执行人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也未自觉履行处罚。
本院认为,申请人执行人京山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2017)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执行人京山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的***(2017)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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