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衍,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金喜,女,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太子山林管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靖贤,女,192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无业。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建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桂霞,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京山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组织机构代码42177058-0。
法定代表人:李培雄,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桂霞,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屈衍、叶金喜、李靖贤、***、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京山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运华,被上诉人屈衍、叶金喜及三被上诉人屈衍、叶金喜、李靖贤的委托代理人何大林,被上诉人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京山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桂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自购套牌货车(套牌号为鄂H51373)在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农谷大道”为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运输石料。2012年9月27日8时30分许,***驾驶该套牌货车,沿农谷大道由南向北行至太石公路交汇处时,向右转弯准备往太子山方向时,与李靖贤之子屈军号(叶金喜之夫,屈衍之父)无证驾驶同向右转弯的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鄂HP5901)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屈军号当场死亡(殁年50周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于当日10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3日作出“京公交认字(2012)第A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屈军号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5月10日京山县人民法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拘役四个月。
另查明,1998年5月1日,屈军号系湖北省太子山林场管理局石龙林场职工。屈军号系农业户籍,生前居住于湖北省京山县石龙镇太子山林管局84栋1号。李靖贤共生育四子。各方当事人均未就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交相应的证据,亦未就京山县公路管理局是否存在道路管理维护缺陷或者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道路维护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交相应的证据。三原告未就摩托车损坏状况提供相应的证据。
屈衍等三原告认为,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公路工程承包单位聘请***驾驶套牌车辆从事运输活动,该公司和京山县公路管理局作为公路施工单位和管理人,未尽到施工交通指挥、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京山县公路管理局三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屈军号死亡的后果,故屈衍等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490927.50元,不足部分由三被告共同赔偿。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三原告的亲属屈军号违反交通法规、操作不当的行为所导致,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屈军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屈军号各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审确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认定屈军号违反交通法规、操作不当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故对三原告的该项诉讼意见不予采纳;三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系雇佣关系,亦不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系由该公司的施工原因所导致,其要求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举证责任倒置,要求京山县公路管理局承担证明其对涉案公路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举证责任的诉讼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的规定,因现有证据表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屈军号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操作不当所导致,而非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所导致,三原告负有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道路管理维护缺陷所导致的举证义务,在三原告未完成此项举证义务的前提下,其主张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主张要求京山县公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三原告主张***在未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涉案车辆的投保义务人,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予以赔偿,故对三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标准及三原告可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湖北省统计部门提供的2012年度的统计数据,确定原告可获得的赔偿范围为:
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计算为17598.50元(35179元/年÷2);
2、死亡赔偿金,(一)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和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死者屈军号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居住于国有林场管理局,且多年前即与林场建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故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为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李靖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计算为7153.75元(5723元/年×5年÷4人)。合计423953.75元;
3、精神抚慰金,因***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刑罚,故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合计441552.25元。***应先在11万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331552.25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32086.57元。两项合计,***共应承担的赔偿额为342086.57元。
三原告主张交通费、摩托车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三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用开支明细、票据,故对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屈军号驾驶摩托车的损坏,但因三原告就摩托车损坏程度、可否修复等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屈衍、叶金喜、李靖贤各项经济损失356086.57元;二、驳回屈衍、叶金喜、李靖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77.32元,由***负担。
***上诉称,1、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屈军号是农村户籍,虽然生前居住在国有林管局,但毕竟不是城镇,按城镇标准核算不符合法律规定。2、因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屈军号行进的道路进行了封锁,但屈军号仍在封锁的道路上通行并在转弯时与***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屈军号死亡,故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道路维护、管理上存在明显缺陷,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此外,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明知***的车辆无任何行驶资格,仍雇请***工作,具有明显的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屈军号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屈衍、叶金喜、李靖贤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不存在道路管理维护瑕疵。首先,本案事故发生是因***与屈军号的驾驶行为导致两车相撞,并不是道路管理机构或者施工单位未尽维护管理职责造成安全隐患;其次,屈军号驾驶摩托车是在封锁的道路上行驶,说明公司在施工现场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予以了认可。2、***使用车辆的运输手续是否合法不是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审查范围。公司是与***之间形成运输承揽关系,并不是与特定的车辆之间形成法律关系,***使用套牌车辆不是公司的审查职责范围,且事故发生的原因与车辆行驶手续是否合法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要求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京山县公路管理局称,***没有针对该方提出上诉,其答辩意见与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屈军号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屈军号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其是湖北省太子山林场管理局石龙林场职工,系该事业单位技术工三级,屈军号于1998年与该林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在该林场工作。屈军号已经参加湖北省直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从1990年缴纳养老保险费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2012年9月,也参加了京山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上述事实有屈衍等三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屈军号职工登记表、人事关系聘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湖北省太子山林场管理局职工工资关系证明及工资调整呈报表、屈军号的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以及职工医疗保险卡、屈军号缴纳养老保险的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来看,屈军号系国有林场职工,岗位为技术工种,居住在该林场管理局,其养老保险参加湖北省直职工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参加京山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虽然屈军号是农业户籍,但其收入来源并非农业,且各项保险费的缴纳均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在二审中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以及自己绘制的事故现场简图,拟证明屈军号在封堵的路面行驶,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没有进行有效封锁存在过错。屈衍等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应以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和事故认定书为准,屈军号是正常行驶没有违反规定,对于***提交的证据认为不涉及到己方,不发表意见,以法院核定为准。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公司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提示的义务,对于***提供的现场图不清楚,仅从图上来看,不能证明公司存在过错。本院经审核认为,仅从事故现场照片来看,不能看出屈军号是否在封堵路面行驶,各方当事人均陈述事故发生时的公路段并未竣工,该公路是边施工边通行。而***在原审庭审以及二审庭审中均陈述,施工建设路段在事故发生之时每隔50-100米均堆放有一排石头,且设有明显的路标。即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路段每隔一定的距离设置了石头路障或者路标等警示标志,已经尽到了安全提示的义务,作为一般的行人或者驾驶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路段限制通行,屈军号即使在该路段行驶,其过错亦在于自己,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尽到了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提示义务,不存在过错。关于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审中,屈衍三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雇佣关系,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认为与***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二审中,该公司认为双方是运输承揽关系。本院认为,***与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双方按照运输量结算,***自己提供运输工具运送石料,自己负责车辆的油费(公司预付加油费年底结帐时扣除),***是自备运输工具为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运输石料,年底按照运输吨位跟公司结帐,车辆油费虽然是公司预付,但年底结帐时予以扣减,即***自己承担运输车辆的油费,综上来看,双方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并非***上诉提到的雇佣关系,***主张双方是雇佣关系要求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向 芬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龙金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