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湖区电力服务有限公司

汕头市龙湖区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广东中电华强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52民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龙湖区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练江路E-4工业厂房102。
法定代表人:张粤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勇,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深培,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电华强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经济开发区3号路与10号路交界处西北侧。
法定代表人:林少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华,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凯,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汕头市龙湖区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电华强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7)粤5203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第一,从一审案卷材料看,汕头市龙湖区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在一审提起管辖权异议时,已附有编号为AD200912001的《产品销售合同》;第二,广东中电华强变压器有限公司庭审中主张涉案的货款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对此,汕头市龙湖区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庭后补充提交了相应的《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以证明涉案货款有签订书面合同;上述《产品销售合同》中,对还款的期限有约定。但一审法院没有组织双方对《产品销售合同》是否有原件以及是否真实可信予以质证,只单方询问广东中电华强变压器有限公司的意见,认定涉案货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对诉讼时效进行认定依据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审理查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7)粤5203民初9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汕头市龙湖区电力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23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郭嘉银
审 判 员  吴海燕
代理审判员  刘俊雄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培蓉
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