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52民辖终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电华强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经济开发区3号路与10号路交界处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07247704658。
法定代表人:林少强。
委托代理人:刘子华,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凯,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龙湖区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练江路E-4工业厂房102。
法定代表人:张粤清。
上诉人广东中电华强变压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龙湖区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7)粤5203民初9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东中电华强变压器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汕头市××区错误。首先,虽然本案所涉《产品销售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和交货地点为汕头市××区,但仅约定交货地,并没有约定付款地,因此本案《产品销售合同》的履行地的约定属于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属于接收货币的一方,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所在地。第三,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所涉及货款35440元仅是《欠款单》中一单货款,而其它货款均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的认定是以偏概全。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汕头市××区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合同已明确约定了交货履行地点,应当由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交货履行地点,双方对交货地点已明确约定为“汕头”,应当以明确约定的交货履行地点“汕头”作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双方虽没有约定付款履行地,但并不影响交货履行地成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二、即便《产品销售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货款履行地点,但按照该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验收合格付清全款”的约定和货物交易习惯,本案的货款履行地也应当是汕头市。综上,本案应当由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上诉人广东中电华强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汕头市××区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第三条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需方指定地点(汕头)。”该条款约定的是交货地点,但交货地点不能完全等同于合同履行地点,因此,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在《产品销售合同》中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向当地法院起诉。”按照该解决纠的约定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故应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双方是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上诉人起诉时是请求被上诉人付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是接收货币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上诉人是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广东省××市××经济开发区,故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是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原审法院是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广东中电华强变压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采纳,原审裁定移送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7)粤5203民初92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卓强
审判员 徐跃鹏
审判员 周少芬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宏霖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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