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06民初1201号
原告:湖北鸿达电气有限公司宜昌安装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四新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5003978XW。
负责人:范翔鸿,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武汉西蒙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滨江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774559262Q。
法定代表人:陈多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兆潘,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汉阳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鸿达电气有限公司宜昌安装分公司与被告武汉西蒙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新平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鸿达电气有限公司宜昌安装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翔鸿和被告武汉西蒙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兆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鸿达电气有限公司宜昌安装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安装款人民币7983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414元(截止到2018年4月10日),并支付自2018年4月10日起到实际给付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合同外款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1份,合同总金额人民币679552元,合同约定到货7天,向乙方支付本批次安装费30%。安装完成后支付本批次安装费20%。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征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供合格证书之日起7日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本批次安装费的47%安装费,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留安装费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8个月)满后7日付清。如因甲方或业主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及时安装,或因甲方或业主方原因不及时报验,或因业主方原因不具备验收条件而导致电梯不能及时通过宜昌特检所验收的,则从发货之日起三个月满,甲方应立即支付合同规定的该批次全部剩余安装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若甲方将任何本合同项下的款项支付给任何第三方,视为甲方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全部义务并将电梯如期交付业主;被告未履行其付款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此次派员催索,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西蒙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答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支付安装款人民币79834元,与实际下欠金额57900元不符。
电梯安装完后,按照行业规定应由电梯生产厂家调试、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由于原告没有走这个程序,故下欠尾款一直未付,责任在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合同外的5000元工程款属实,但由于原告未履行维修保养义务,两次维修甲方委托第三方完成的,支付维修费58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之前曾与范总协商将这两笔账相互抵消了的,不应再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9日,原告湖北鸿达电气有限公司宜昌安装分公司(乙方)与被告武汉西蒙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松湖路17号的星湖湾三期的16部电梯委托给乙方安装,合同含税总金额为人民币679552元,经双方协商,优惠后的安装价格为646000元(含18个月免保费用)。付款规定:到货后7天,向乙方支付本批次安装费30%,安装完成后支付本批次安装费20%,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供合格证书之日起7日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本批次安装费的47%,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留安装费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8个月)满后7日内付清。2016年1月8日第一批次的8部电梯安装安装完成后,被告武汉西蒙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安装款,扣留9534元作为质保金,双方办理了电梯设备移交手续。2016年6月28日第二批次的8部电梯安装安装完成后,被告武汉西蒙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安装款,下欠安装款60826元未付,另扣留质保金9474元。免费保养到期后,原告湖北鸿达电气有限公司宜昌安装分公司与使用单位宜昌高德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了免保结束交接手续。后原告湖北鸿达电气有限公司宜昌安装分公司多次派员催索,被告均以电梯生产厂家应对安装好的电梯进行调试、验收合格后再行支付为由,拒不支付下欠尾款及质保金,双方遂酿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将电梯设备移交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安装款,长期拖欠不付,属单方违约,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质保金在质保期限届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应无条件退还,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退还质保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违约金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迟延支付的安装款即60826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8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安装费付清之日止,对于超出此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并未约定电梯安装好后必须经电梯生产厂家调试、验收,被告以此为由拒不付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自愿将合同外的更换电梯门的价款5000元与维修期内请第三方维修支付的维修费5800元相互抵消,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称代原告垫交了税金1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西蒙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湖北鸿达电气有限公司宜昌安装分公司清偿安装款60826元及质保金19008元;并以60826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8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至安装款款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鸿达电气有限公司宜昌安装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西蒙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新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