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乐县金泰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清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住福建省清流县(山城山庄对面)。
委托代理人:***,福建陈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住福建省将乐县。
被告:***,住福建省将乐县。
被告:福建省泰宁县大金湖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杉城镇台前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将乐县金泰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三华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省三明市公路局清流分局,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龙城街168幢,组织机构代码48878068-7。
负责人:***,该分局局长。
本院在原告**霖诉被告***、***、福建省泰宁县大金湖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将乐县金泰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三明市公路局清流县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