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

申请执行人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博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96执232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
法定代表人麦树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雯,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博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聂仲根,该公司总经理。
一、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湛江仲裁委(2017)湛仲字第123号调解,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博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1日向被执行人海南博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支付工程尾款20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28036.06元(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向申请执行人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37918.5(自2013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向申请执行人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支付仲裁费31561元、律师费25万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35875.16元。因被执行人海南博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海南博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3383390.72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袁华锋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