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

谢海明、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28798号
原告:谢海明,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钊强,湖南芙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丛泽,湖南芙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良光镇良光路口开发区李津荣屋(五楼)。
法定代表人:陈亚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雄峰,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财经商贸职业学校,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华侨新村友爱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锁霞,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良富,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广州市教育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西湖路83号。
负责人:陈爽。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碧艳,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源,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教育基建和装备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人民中路394号北楼。
法定代表人:仇雁。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碧艳,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源,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谢海明诉被告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广州市财经商贸职业学校、金良富、广州市教育局、广州市教育基建和装备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钊强、蔡丛泽、被告广州市财经商贸职业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邓锁霞、被告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被告金良富、被告广州市教育局及被告广州市教育基建和装备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碧艳、张泽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海明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4500元(30天×15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01028元(50257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70373.1元(33511元×13年/2人×20%+33511元×8年/2人×20%)、误工费36787.12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345188.2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8日,原告入职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2月22日,原告在市教育局广州市财经商贸职业学校校园功能微改造项目太和校区工地(被告广州市财经商贸职业学校校区)做木工工作受伤,事故后原告多次索赔未果,故起诉。
被告广州市财经商贸职业学校辩称:不同意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广州市财经商贸职业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财经商贸职业学校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案涉的工程实际的发包方并不是被告广州市财经商贸职业学校,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记不清楚,也未了解,因此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二、原告虽然是在被告广州市财经商贸职业学校的校区内发生人身伤害事故,但被告广州市财经商贸职业学校对该起事故并不清楚。原告在受伤之后也从未和被告广州市财经商贸职业学校进行过交涉。因此被告广州市财经商贸职业学校不同意原告关于被告广州市财经商贸职业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
被告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一、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251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涉案工程,该综合单价是包安全、包保险、包文明施工、包工程验收合格、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承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按照双方的约定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无需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因自身原因违规操作导致受伤,全部责任在原告自己,相关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无需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原告施工未按常规操作,导致模板过长,出现该情况后,原告没有按照正常的操作流程将过长的模板锯短后再重新安装,而是违规使用手磨机操作导致受伤,责任在原告自己,相关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被告无需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款项21273.29元,因发生该事故的责任在原告自己,相关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垫付的21273.29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金良富辩称:因为我是被告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员工,所以公司的立场就跟我的是一致的。对于承担的问题,由于原告操作不当,引起的事故。
被告广州市教育局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我方并非广州市财经商贸职业学校校园功能微改造项目的发包人。该项目发包人为广州市教育基建和装备中心,该中心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我方与原告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也就是说我方与本案无关,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庭前我方已于2021年10月20日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要求退出本案诉讼。
被告广州市教育基建和装备中心辩称:一、被告广州市教育基建和装备中心与原告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为发包人,通过招投标程序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并与其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据原告与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显示,被告广州市教育基建和装备中心并非《劳务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在涉诉之前广州市教育基建和装备中心对该劳务施工合同也并不知情。二、依据广州市教育基建和装备中心与被告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的《施工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其雇用人员、分包人人员的安全事故责任,且被告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违法将案涉项目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被告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原告均存在过错。三、被告广州市教育基建和装备中心已依约按期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正在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过程中,尚未完成广州市财局评审,广州市教育基建和装备中心已向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7906255.39元,已达到扣除暂列金后合同价款8784728.21元的90%,广州市教育基建和装备中心已按期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7日,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成为广州市教育局广州市财经商贸职业学校校园功能微改造项目维护维修经费的中标单位。2021年9月18日,广州市财经职业学校与广州市商贸职业学校按照《广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的规定整合组建成广州市财经商贸职业学校。
2020年8月17日,广州市教育基建和装备中心(发包人)与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项目名称为市教育局广州市财经职业学校校园功能微改造项目维护维修经费,合同类型为总承包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相关条款进行调整。广州市教育基建和装备中心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
2020年12月10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金良富(甲方,发包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广州市财经商贸职业学校运动场改造项目木工班组的劳务,施工范围包括模板安装、钢筋绑扎、混泥土机械浇灌,总工期10天,乙方必须与2020年12月20日前安排人员进场开工等。庭审中,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称,金良富只是代表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的经办人,其将涉案工程的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金良富是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员工,是现场的总负责人,当时签合同的时候公章没带,故当时没有盖章,金良富是现场总负责人,故让他先签字按手印,工程款是由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的。原告称,在签订合同时金良富并未告知其是代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合同,工资是胡春英向其支付。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又称,胡春英是其财务。被告金良富称,其为经手人并曾口头告知原告其是代为签订合同事宜。
2020年12月22日,原告在广州市财经商贸职业学校运动场改造项目工地内被电锯割伤并送往广州东仁医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1月13日。
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交《班组三级安全记录表》载明,施工单位为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班组:木工组,谢海明等案外人在“受教育人”处签名,提交《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日常安全教育登记表》中谢海明等案外人均在“受教育人”处签名;提交《专业施工工程费结算单》、银行业务回单、建筑工人劳务工日工资表,拟证实其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专业施工工程费结算单》中载明,专业:木工,本次应付44756元,重要承诺:本人代表本班组所有人员同意按以上合计总价款结清所有的工程款,承诺并保证把工资发放到每位工人手中,任何工人的工资纠纷与本工程相关的单位无关,本人承担由工资纠纷引发的全部责任,本工程施工期间无任何工伤事故。原告在“结算代表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12日。《建筑工人劳务工日工资表》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4日,原告在“班组长”处签名并按捺指模。案外人胡春英分别向原告、案外人李又安等转款,并备注“财微谢海明组”。
为查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情况,本院委托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谢海明因外伤致右颌面部电锯割伤,现面部遗留条状瘢痕长度累计24.6cm,评定为九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
案外人刘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刘君称,其与原告都是工地干活的,其是被告金良富的大舅子,被告金良富是其妹夫。2020年12月份,其在财经学校微改造项目工地上做杂工。原告未经我的允许拿了其手电锯用,该电锯平时都是放在证人的工具箱里面,装的是砂轮磨片,而且保护罩都是完好的。12月22日听到原告在施工中受伤,我到现场去看才发现原告拿的是其手电锯,原告把其的手机锯片换成了齿轮锯片,然后把保护罩也卸掉了,目前这个锯还在其那里。原告对该证言回应称,其经过证人同意,当时拿证人工具的时候,证人的老婆在场。
案外人杨雪花与原告是母子关系,出生日期为1953年12月9日,谢奇与原告是父子关系,出生日期为2009年5月29日。
庭审中,原告称,是金良富雇佣原告到施工的场所进行工作的,当时涉案的工具是由金良富的亲属舅舅提供的,且金良富是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原告需要服从金良富的安排和指挥,故我方对事故的发生是不存在过错,其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广州市财经商贸职业学校、广州市教育局、广州市教育基建和装备中心称,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规操作导致的事故,被告金良富称,其案发时不在事故现场,没有安排原告做事,是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工作人员安排原告做事。
以上事实,有《劳务施工合同》、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发票、证人证言、中标通知书、《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专业施工工程费结算单》、银行业务回单、建筑工人劳务工日工资表、《班组三级安全记录表》、《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日常安全教育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广州市教育基建和装备中心作为广州市财经商贸职业学校运动场改造项目的发包人、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人,原告与被告金良富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委托原告承担广州市财经商贸职业学校运动场改造项目木工班组的劳务,但《班组三级安全记录表》中明确载明施工单位为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原告亦在该记录表中签名,且后续的付款亦是由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原告直接进行结算,且原告亦是直接接受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的管理,故本院对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关于金良富是代表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陈述予以采信,故《劳务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原告,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木工工作交由原告完成,但原告明确表示自己没有资质,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对人员的选任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具有过错,故本次事件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而无证据证实其他被告存在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且综合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一、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30天,原告住院共23天,故被告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应承担的护理费为2145元【(23天×150元+7天×120元)×50%】。
二、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23天,故被告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应承担的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23天×100元)×50%】。
三、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并未提交治疗票据及相关实际产生费用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四、伤残赔偿金。因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应承担的伤残赔偿金为100514元(50257元×20年×20%×50%)。
五、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有两名,杨雪花年龄为69岁,谢奇年龄为13岁,抚养年限分别为11年、5年,故被告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808.8元(33511元×11年/2人×20%×50%+33511元×5年/2人×20%×50%)。
六、误工费。因经鉴定综合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故被告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应承担的误工费为11063.3元(67302÷365天×120天×50%)。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残鉴定为九级,故被告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2万元×50%)。
八、营养费。因原告伤残鉴定为九级,故被告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应承担的营养费为500元(5000×20%×50%)。
九、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鉴定费。原告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3066元,并有发票证实,故被告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为153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赔偿原告谢海明护理费2145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伤残赔偿金1005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08.8元、误工费110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533元;
二、驳回原告谢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1.84元,由原告谢海明负担406.55元,被告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695.29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谢海明预交,原告谢海明同意被告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在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予退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 翀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美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