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特191号
申请人: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亚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川,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萍,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刘光彩。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日华,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申请人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荣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光彩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21〕448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基公司申请请求:1、撤销穗天劳人仲案〔2021〕4489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认为,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天劳人仲案〔2021〕4489号《仲裁裁决书》以8218元/月的标准作为被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情形,应当予以撤销。被申请人所从事的行业为建筑业,被申请人是通过其老乡刘期卓介绍到申请人承包的涉案工程工地任职瓦泥工,接受刘期卓及刘期卓妻弟龚颖志管理,工资是以计量和点工的方式计算,并通过刘期卓以微信转账形式支付。在工作期间,申请人并不对被申请人进行统一管理,也未曾向被申请人支付过工资,无法掌握被申请人的工资标准符合常理,也符合建筑行业的惯例。从日常生活实践情况来看,建筑业工人的工资具有不稳定性,不可能每月、每天都有足额工作。被申请人在涉案工地仅工作九天就发生工伤,被申请人主张九天的工资并不能全面反映其真实工资水平。其次,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被申请人月工资标准,但被申请人曾在穗劳人仲案〔2020〕8289号案中要求申请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在该案中被申请人主张其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7月31日工资为4500元,即1500元/月。申请人认为该主张己经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应当作为本案被申请人“本人工资”的认定标准。最后,退一步讲,即便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1500元/月的工资标准缺乏合理性,应予调整,那也应当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粤高法〔2019〕100号)“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五)建筑业:57397元/年”的标准作为被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依据,即4783元/月。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8218元/月的标准来计算被申请人的工伤待遇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无法体现被申请人所处的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水平,明显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刘光彩提交答辩意见,不同意申请人撤销仲裁的申请,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荣基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天劳人仲案〔2021〕4489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可予撤销的情形,故对荣基公司提出撤销该劳动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撤销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天劳人仲案〔2021〕448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燕梅
审判员 梁淑敏
审判员 李 焕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吴 桐
曾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