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1民终7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良光镇良光路口开发区***屋(五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苗族,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5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鸿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鸿业公司无需向***支付2021年6月6日至2021年12月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39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8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54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930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22年3月29日,***向黄埔区劳动**委员会申请劳动**,请求确认鸿业公司与***在2021年5月3日至2022年3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鸿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黄埔区劳动**委查明并认定:***是由其老乡***带去广州**王子酒店工作,负责锅炉安装工作。***日常工作由**科、***安排,工资都是由***支付,并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2]2230号案裁决驳回***的全部**请求。鸿业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鸿业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无事实依据。二、**科、***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鸿业公司与**科有明确书面协议,约定安全事故承责方为**科,故***受伤产生的所有费用应由**科、***支付。(一)鸿业公司已将**王子酒店的电气工程分包给**科、***,***是受**科、***雇请到涉案工程项目工作,日常工作由**科、***安排,工资由***支付。(二)根据鸿业公司与**科签订的协议约定,**科、***应承担涉案工程安全事故的责任,故***因受伤产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科、***支付。三、退一步讲,即使鸿业公司需要承担工伤责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科、***也应与鸿业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四、鸿业公司在起诉状中已将**科、***列为第三人,并主张由**科、***承担***受伤产生的所有费用,但原审法院并未将**科、***列为第三人,且未就鸿业公司的主张进行阐述,未查明案件事实且程序有误,故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鸿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业公司无需向***支付2021年6月6日至2021年12月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39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8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54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930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有争议事项为第十一、十二项,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基本情况:2021年6月6日13时左右,***在广州**王子酒店维修锅炉阀门时因阀门突然爆炸致左眼受伤,诊断为左眼眼睑裂伤、左眼结膜裂伤、左眼上泪小管断裂、左眼虹膜根部离断、左眼晶状体不全脱位、左眼玻璃体疝。
二、治疗情况:***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就诊治疗,于2021年6月7日行左眼眼睑裂伤缝合术+巩膜探查术+结膜缝合术。***在术后连续前往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门诊复查。2022年1月19日,***入住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于1月20日行深板层角膜移植术+角膜病损切除术+前房注气术,于1月24日出院。
三、工伤认定情况: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编号为(2022)2498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鸿业公司将承包的**酒店锅炉维修保修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科,**科雇请***在该工程从事锅炉安装工作,2021年6月6日13时左右,***在工作中维修阀门时,阀门突然爆炸击伤其左眼,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左眼眼睑裂伤、左眼结膜裂伤、左眼上泪小管断裂、左眼虹膜根部离断、左眼晶状体不全脱位、左眼玻璃体疝。***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鸿业公司就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复议,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埔行复[2022]314号),决定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为[2022]249887号)。
鸿业公司不服上述决定书,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的编号[2022]2498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的穗埔行复[2022]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院判决:驳回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鸿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3年9月6日作出(2023)粤71行终147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劳动能力鉴定情况: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9月16日作出(2022)128889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柒级,确认停工留薪期2021年6月6日至2021年12月5日。鸿业公司就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申请复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2023)8179号《复查结论书》,认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柒级。鸿业公司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再次鉴定。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3年5月6日作出粤劳鉴再字[2023]818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载明***的伤病诊断为:左眼眼睑裂伤、左眼结膜裂伤、左眼上泪小管断裂、左眼虹膜根部离断、左眼晶状体不全脱位、左眼玻璃体疝。再次鉴定伤残等级为柒级。
五、社保缴纳情况:鸿业公司未为***购买社会保险。
六、鉴定费:***提交了票据,主张其垫付了3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
七、工资情况:***在***审中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2024元。鸿业公司表示不清楚***的月工资标准,但表示如果需要其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其同意按日工资260元的标准核算相关待遇。
八、费用垫付情况:***审中,鸿业公司确认未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是***支付的。
九、其他情况:2022年3月29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请求:1.确认***与鸿业公司在2021年5月3日至2022年3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2.鸿业公司支付2021年6月3日至2022年3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6000元。该**委员会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2]2230号裁决书,该裁决认为***要求确认双方在2021年5月3日至2022年3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对***的**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已生效。
十、广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受伤时广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11262元/月。
十一、本案劳动**情况:***于2022年10月28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请求:1.鸿业公司向***支付2021年5月3日至2022年10月28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8036元;2.鸿业公司向***支付2021年5月3日至2021年6月6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380元;3.鸿业公司向***支付医疗费62725.24元;4.鸿业公司向***支付后期治疗费50000元;5.鸿业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312元;6.鸿业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144元;7.鸿业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600元;8.鸿业公司向***支付2021年6月6日至2021年12月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2144元;9.鸿业公司向***支付住院护理费750元;10.鸿业公司向***支付出院护理费3600元;11.鸿业公司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2.鸿业公司向***支付鉴定费390元;13.鸿业公司向***支付营养费1000元;14.鸿业公司向***支付交通费6000元。该**委员会于2023年2月17日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2]5538号《**裁决书》,裁决:一、鸿业公司向***支付2021年6月6日至2021年12月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3930元;二、鸿业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8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54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930元;三、鸿业公司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四、驳回***的其他**请求。鸿业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单位为鸿业公司,鸿业公司未为***购买社会保险,现***因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残障等级被鉴定为柒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鸿业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劳动能力鉴定费。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鸿业公司同意按照260元/天核算***的相关待遇,**据此核算***的月工资标准为5655元(260元×21.75天),***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前述工资标准低于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故***的上述费用按照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6757.2元(11262元×60%)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7843.6元(6757.2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0543.2元(6757.2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68930元(6757.2元/月×25个月)。
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被鉴定为柒级,结合其受伤情况,原审法院对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停工留薪期2021年6月6日至2021年12月5日予以采纳。经核算,鸿业公司应向***支付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3930元(5655元/月×6个月)。
劳动能力鉴定费。***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花费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有票据为证,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1年6月6日至2021年12月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3930元;三、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8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54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930元;四、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确定的赔偿项目数额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鸿业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科、***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认为***、**科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无需对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其不追究***、**科的责任;鸿业公司是***的用工主体,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本案无需追加***、**科为第三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据此,本院二审将围绕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鸿业公司应否向***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二、应否追加**科、***作为本案第三人。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针对争议焦点进行了释法说理,该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且理由阐述详尽,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查明的事实,鸿业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科、***,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鸿业公司是***的用工单位,鸿业公司未为***购买工伤保险,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判决鸿业公司向***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赔偿项目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鸿业公司上诉认为其不需对***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的规定,二审可以简化释法说理,对一审已阐述理由不再赘述。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鸿业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对***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至于鸿业公司与**科、***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分担问题,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其次,***在本案中仅请求鸿业公司向其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并表示不需**科、***向其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因此,**科、***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鸿业公司请求追加**科、***为本案第三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未追加**科、***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鸿业公司以此为由上诉请求发回重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钟淑敏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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