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美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绍兴宝宇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美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5)杭西商初字第3551号
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宝宇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东浦镇杨川村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诉、反诉委托代理人:***,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美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259号A幢四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诉、反诉委托代理人:***,浙江善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宝宇建材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美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2015年10月23日,被告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2015年11月2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维基UPS和维基蓄电池,总价为177120元(被告需向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供货日期为20天,合同同时约定了送货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未供货,直到2013年10月1日被告才将约定货物送至目的地。当天,原告按约支付了70%货款,但被告交付的增值税发票已超期限,属于废票,原告当即拒绝接收,并催促被告重新开具,至今被告仍未提供。故要求法院: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771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送货违约金53136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被告已经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且不存在逾期送货,无需支付违约金。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货物,并安装调试合格,但至今原告尚有17712元货款未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并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7712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针对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于2013年5月29日的合同,其中5%的货款应当在质保三年到期后三年支付,即至2016年10月1日方到履行期,故目前原告尚不需支付该货款。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本诉、反诉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安装服务单1份,证明被告已经逾期供货;
3.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且判决书中并未对增值税发票进行认定,故视为原告并未收到该增值税发票。
被告(反诉原告)针对本诉、反诉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设备买卖合同1份,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后因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进度拖延,导致双方调整了合同签订时间及付款条件等部分条款内容,原告负有先付款的合同义务;
2.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开具了货物的增值税发票;
3.短信1份,证明因项目工程施工进度导致被告推迟交付货物,原告在交付货物前应当支付首批70%的货款,即原告负有先付款义务;
4.通话详单、通话录音1份,证明因项目工程施工进度导致被告推迟交付货物,被告已经向原告开具了货物的增值税发票;货物交付的时间是原被告双方根据工程进度情况进行调整的,被告不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交货时间应自接到原告通知后开始起算,合同中双方约定交货方式是被告送货至指定地点,在双方短信交往过程中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确定供货时间,原告因工程进度原因一直拖欠该时间,故不存在被告逾期交货,其次增值税发票确实早已开给了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该合同并没有原告的盖章、签名,故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即使该合同真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审理的合同签订于2013年5月29日,被告也承认该合同已经进行了更改,经过更改的合同没有证明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2013年5月29日合同项下的增值税发票;对证据3,对手机上存在该些短信无异议,但是短信内容只有被告发送,没有原告回复的内容,故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号码使用者已经不在原告公司工作,且该通话内容也与本案无关,从内容来看,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3中短信的接收人是原告员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无法明确通话双方人员身份,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维基UPS和维基蓄电池,总价为177120元。后双方因故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但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就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价税合计为177120元。
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就购买上述维基UPS和维基蓄电池一事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物总价为177120元;供货日期为20天,被告提供汽运方式,运输地址为诸暨市暨东路建银大厦边上联系祝工;原告负责将设备从汽车卸至地面并送至最终目的地;货到工地安装调试前原告支付被告合同总金额的70%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调试单签字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20%;质保期一年原告支付被告5%货款,三年质保期到期三天内付清余款5%;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每逾期一天按未到货物部分的千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2013年9月22日,被告员工向原告员工发送短信询问发货时间能否确定。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将涉案货物全部交付给原告,涉案货物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2015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第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意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中并未将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为被告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就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也不存在交易习惯,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缺乏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就此向有关税务部门主张权利。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延迟供货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供货时间为20天,但未明确该供货时间的起算点,原告主张该供货时间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被告主张供货时间自原告通知供货时起算。被告实际供货于双方合同签订后四个月后,可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曾在此期间催促被告供货,再结合被告员工曾在2013年9月向原告员工发送短信询问发货时间能否确定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更符合双方合意,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供货,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根据双方约定,质保期一年原告支付被告5%货款,三年质保期到期三天内付清余款5%。涉案货物的质保期应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故其中5%的货款8856元现履行期限已满,原告应当支付,剩余5%的货款因仍未至履行期限,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绍兴宝宇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美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856元;
二、驳回绍兴宝宇建材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杭州美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1元,合计1062元,由绍兴宝宇建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966元,由杭州美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6元,其中绍兴宝宇建材物资有限公司还需缴纳的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