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

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洛阳中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终4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唐宫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高庆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柏峰,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中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丰华路23号1-3幢。
法定代表人:雷静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钰培,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起重机厂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中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391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起重机厂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依法判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判决认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3月16日起至本次起诉期间向被告主张索要欠付货款的权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此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本身的相对性、隐蔽性、复杂性和特殊性就说明了诉讼时效证明本身的特殊性。诉讼时效的证明程度不能同于案件事实的证据的确实充分程度,要证明程度应当比案件事实的证据的确实充分程度要低才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2、一审中上诉人申请了证人出庭说明情况,证明了自2009年起上诉人在一直不停地向被上诉人讨要货款,诉讼时效的证明程度已经达到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应当具备的证明程度;3、自2009年起上诉人就委托多人向被上诉人讨要货款至本次诉讼,受托人除了有时让上诉人公司的员工,还有上诉人公司以外的员工,还有公司外的一些社会人员,受托人通过给被上诉人打电话的方式、直接到被上诉人公司讨要的方式等向被上诉人讨要,由于受托人的更换、文化水平的欠缺以及上诉人公司历经重组管理混乱等,讨要过程的确实证据并不能有效地形成、留下,但受托人讨要过程中和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发生过几次冲突,并经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都有备案登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讨要货款的事实真实存在,诉讼时效确已中止中断,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认定洛阳起重机厂与洛阳起重机厂公司并不是同一主体,不存在债权债务的承继关系,洛阳起重机厂的债务在主体变更前已经清偿完毕,上诉人再次想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错误…。理由如下:1、(2016)豫0391民初34号民事判决对洛阳起重机厂与洛阳起重机厂公司系同一主体已经做出认定;2、(2016)豫0391民初34号民事判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合同违约及损失,上诉人作为被告代理律师基于让上诉人处于优势的诉讼地位做出了一些不合事实的陈述和辩论,但这些陈述和辩论系为排除诉讼义务,该陈述和辩论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定案的直接依据;3、洛阳起重机厂经过破产改制后变成洛阳起重机厂公司,洛阳起重机厂的债权债务当然由洛阳起重机厂公司承继,不可能因为某人某机构的陈述就被剥夺和更改;4、洛阳起重机厂的债务在主体变更前是否已经清偿完毕要基于破产债权申报,洛阳起重机厂对外享有的债权并不会因为主体变更而丧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还原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公正判决。
洛阳中创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没有法定的中断事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上诉人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国法律对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和事由已作出明确的规定和解释,诉讼时效的中断具有法定性、确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解释:该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用于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于2011年9月超过了诉讼时效。2、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本就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力,当事人有行使或不行使权利的自由,一旦当事人的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历经久远,已经为社会所信赖或成为其他事实的基础,则权利人再对过去的事实自由行使请求权,就难免会有害于以该事实状态为基础所确立的生活秩序及既成交易的安全。同时,年代久远会导致证据湮灭,当事人难以举证,法院也难以审理,即使在举证责任制度下法院可以作出判决,裁判结论也未必与事实相符。因此,诉讼时效的中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同时在证据认定时必须严格、确定且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否则诉讼时效中断的随意适用,不仅对于社会秩序是一种破坏,更是对当事人权利的肆意践踏和损害。二、上诉人在其他诉讼中自认的事实完全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认定完全正确,上诉人现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16)豫0391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原洛阳起重机厂变更为洛阳起重机厂公司的过程予以确认,该变更过程中涉及到破产重整问题,破产重整时对于原洛阳起重机厂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作出了处理。上诉人在(2016)豫0391民初34号案中自认其与原洛阳起重机厂不是同一主体,不存在债权债务的承继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庭审中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完全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现上诉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原洛阳起重机厂为同一主体,因此,上诉人现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洛阳起重机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8日,洛阳起重机厂和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Y2008-0508-1),约定被告向洛阳起重机厂购买吊钩桥式起重机一台,总价为130万元,交付时间为2008年9月20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设备货款50万元,进度款付至60%,装车发货时付20%,验收后付10%,留质保金10%,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80%的货款,洛阳起重机厂也在2008年9月交付了起重机并进行了安装。被告最后一次向洛阳起重机厂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10年3月15日,支付金额为4万元,尚有26万元货款未付。2016年1月5日,洛阳中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从洛阳起重机厂购买的上述《购销合同》中的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将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诉至该院。该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豫0391民初34号民事判决,以洛阳中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在该案中辩称,与洛阳中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是洛阳起重机厂,并不是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两者并不是同一主体,也不存在债权债务的承继关系,且洛阳起重机厂的债务在主体变更前已经清偿完毕。另,(2016)豫0391民初34号民事判决中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天津市洛起起重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对洛阳起重机厂的重整申请。2012年11月7日,公告要求六十日内进行债权申报。2013年5月2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了洛阳起重机厂的重整计划草案,终止重整程序。裁定书载明重整计划主要是,职工债权将在重整计划开始执行后获得全额清偿;应付其他劳动债权以及基于国有经营期间应承担社会责任所形成的债权将在洛阳起重机厂占用土地发生流转或被正式征迁时,以处置洛阳起重机厂实际占用土地所增加的收益等获得全额清偿;因出资人所有者权益为零,洛阳起重机厂唯一股东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偿让渡其持有的洛阳起重机厂全部投资者权益给重整方;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零,没有低于破产清算程序的债权清偿率。2013年6月9日,洛阳起重机厂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2019年3月7日,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以洛阳中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尚欠付其货款26万元为由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洛阳起重机厂与洛阳中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结算方式及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2010年3月15日,被告最后一次向洛阳起重机厂支付货款4万元,尚欠货款26万元未付。但直至2016年1月15日,洛阳中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购买的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起诉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时,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亦未对欠付的26万元货款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杨某证言中称其在洛阳起重机厂工作期间曾代表洛阳起重机厂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自2013年离职后催要货款的事情由其他人负责处理。证人陈某证言中称其受原告委托最后一次向被告讨要货款是2018年,但陈某述称其2013年左右到原告处投资,承包原告的一个下属机构,因此证人陈某与原告有明显利害关系,其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缺乏客观真实性,该院不予采信。证人贾某述称其1990年至1993年期间就职于洛阳起重机厂,其离职后受原告委托帮忙讨要货款,但其对2018年最后一次讨要货款的情形叙述不清,其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缺乏客观真实性,该院亦不予采信。因本案涉及的购销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前,故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3月16日起至本次起诉期间向被告主张索要欠付货款的权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在(2016)豫0391民初34号案件中,明确表示其与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并不是同一主体,也不存在债权债务的承继关系,且洛阳起重机厂的债务在主体变更前已经清偿完毕,(2016)豫0391民初34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原告现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其案涉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本案中洛阳中创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最后一次向洛阳起重机厂支付货款,尚欠货款26万元未付。2013年6月9日,洛阳起重机厂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洛阳起重机厂公司起诉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0年3月15日起算,至2012年3月14日止。洛阳起重机厂公司申请的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称其与2011年左右向洛阳中创公司催要过货款,之后还向洛阳中创公司发过律师函进行催收,但证人杨某曾系原洛阳起重机厂员工,洛阳起重机厂公司未能提交律师催收函等证据,仅凭原洛阳起重机厂曾经的工作人员杨某的个人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杨某系代表原洛阳起重机厂向洛阳中创公司催收案涉款项,也不能证明原洛阳起重机厂的催收已经有效地到达了洛阳中创公司,因此,仅凭洛阳起重机厂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在2010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向洛阳中创公司进行过有效的催收,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其于2019年6月5日起诉本案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洛阳起重机厂公司申请的证人陈某、贾某出庭作证称2014年之后仍向洛阳中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催收过案涉款项,但即便洛阳起重机厂公司在上述时间向洛阳中创公司进行过催收,因洛阳中创公司并未对该案涉款项进行重新确认,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未能重新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洛阳起重机厂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衡宏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邱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