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5民初2407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宏坤,河南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5年9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老城区唐宫东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71620K。
法定代表人:高庆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向涛,男,汉族,1988年1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被告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宏坤、被告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90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将自己在嵩县产业集聚区的起重机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原告跟被告***从事起重机设备安装工作,其应得劳动报酬16056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尚欠原告905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21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但迟迟未予支付。为此,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21年2月3日***出具证明微信截图打印件一张。证明***拖欠原告工资9056元。2、被告***微信号信息打印件一张。证明“起重设备技术服务”微信昵称是***的微信号。3、被告***向原告转款微信转账凭证打印件一张。证明***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资款3000元,另外500元让原告代付给其他两个民工工资。4、证人周某及证人付某、程某证言原件各一份。证明付某、程某和原告受***雇佣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其举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20年,原告受被告***所雇在嵩县田湖产业集聚区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起重机装配劳务。2021年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尚欠原告9056元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动报酬,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90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白宏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艺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