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

某某、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76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8年2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阳,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唐宫东路**。
法定代表人:高庆修,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起重机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一、本案纠纷发生的背景:***与洛阳起重机厂存在长期合作关系。2018年3月17日***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洛阳起重机厂给付设备费、安装费共计人民币1146万余元。民事诉讼起诉后,在2018年7月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区分局以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对***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2018年7月17日,***家属委托的律师利用可以在看守所会见的机会,将洛阳起重机厂拟定并已经加盖印章的《和解协议》及撤诉申请书、解除保全申请书交由***签字。2018年7月24日,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出裁定准予解除对洛阳起重机厂财产的保全,准予***撤回起诉。二、从《和解协议》签订的场所和时间经过来看,不能体现***签订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受胁迫涉及协议一方内心恐惧心理,外人较难窥知,对其认定应结合签订协议订立的情境、过程、内容等综合考量。***基于可能被逮捕及追加刑责的恐惧,同意签订《和解协议》以求尽早离开看守所恢复人身自由。三、***所签订的《和解协议》是洛阳起重机厂利用***在看守所羁押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情形下,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协议,协议签订时利用了***家属急于让***取保候审的情形。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能够计算出洛阳起重机厂尚欠***合同款、垫付款共计924.6106万元,但双方协议却将洛阳起重机厂的欠付款项直接确认为389.67万元,存在巨大差距,并且要求***对此欠款五年内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完全是显失公平的。一、二审法院均未考虑本案《和解协议》签订的背景及***当时所处状况,且洛阳起重机厂也未就《和解协议》中所涉及数额的差额作出合理说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与洛阳起重机厂签订《和解协议》时是否存在受胁迫情形及《和解协议》是否显失公平。胁迫是指以将要发生或已经形成的损害相要挟迫使他人作出民事行为。本案《和解协议》签订的背景是,***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刑事拘留,面临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而洛阳起重机厂的谅解意见可能使有关机关作出对***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决定。在此情形下,***有权决定是否与洛阳起重机厂签订《和解协议》以使洛阳起重机厂出具谅解意见,且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和解是***提出的,并在***律师的参与下签订的,***亦明知签署《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故***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签订《和解协议》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受到了胁迫。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双方在签订《和解协议》时,洛阳起重机厂放弃追究***伪造印章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放弃了部分结算利益。《和解协议》签订后,洛阳起重机厂向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出具谅解书,之后***被取保候审。故双方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各有让步、妥协,***称《和解协议》显失公平没有事实依据。因此,生效判决未支持***撤销《和解协议》并要求洛阳起重机厂支付924.6106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焦新慧
审判员  庞宝峰
审判员  秦世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郭培红
书记员吴碧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