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

某某、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阳,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唐宫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高庆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海,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2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阳、被上诉人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3.由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签订的《和解协议》是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利用***在看守所羁押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情形下,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协议,协议上有***及其妻子、女儿的签名不符合协议签订的逻辑,协议签订时利用了***家属急于让***取保候审的情形;2.《和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能够计算出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尚欠***合同款、垫付款共计924.6106万元,但双方协议却将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的欠付款项直接确认为389.67万元,存在巨大差距,并且要求***对此欠款五年内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完全是显失公平的;3.本案所涉及的协议符合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及可撤销合同的法律规定,应当撤销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综上,***与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受到胁迫并且是在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情形下签订的显失公平协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和解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及家属首先提出与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和解,虽然***羁押于看守所,签订双方未能面对面进行协商,但双方最终签订的协议,也是几经协商的结果,***的律师也将和解协议内容和法律后果告知了***,***对协议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民事权利并没有被剥夺,不影响其真实意思表示。2.***不存在危困状态,***被羁押是公安机关的职权行为,并非不当或者错误羁押,是基于***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正当羁押,并非出于危困状态。***的意思自由和商业经验不受影响。***的妻、女多次主动要求与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和解,不存在胁迫且和解协议达成后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获得依法从宽处理。3.***未通过签署和解协议谋取不正当利益,和解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综上,和解协议的内容和目的是双方当事人对于争执或具有不明确性事项的互相让步,进而消除争执或该事项的不确定性。即使和解协议一方作出较大让步,也不影响和解协议的效力。且商事合同主体较一般合同订立者具有更高的审慎义务和风险承受能力,应采取主客观要件相结合的方法来判断合同是否显失公平。***违反和解协议是违约及不诚信的行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8年7月17日***在刑事拘留期间与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签署的《和解协议书》;2.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向***支付合同款、垫付款等共计人民币924.6106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应付款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判令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为诉讼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6日、2014年4月23日,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与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青钢环保搬迁工程—炼钢系统总承包项目50t以上起重机设备供货合同》、《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主厂房起重机增补合同》各一份,约定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采购起重机设备,合同总价为1945万元。2014年2月18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15日,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与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签订《青岛钢铁有限公司城市钢厂环保搬迁工程轧钢系统起重机购销合同(第一标段)》、《青岛钢铁有限公司城市钢厂环保搬迁工程轧钢系统起重机购销合同(第一标段)补充销售合同》、《青岛钢铁有限公司城市钢厂环保搬迁工程轧钢系统起重机购销合同(第一标段)补充销售合同(安装费变更)》各一份,约定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向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采购起重机设备,合同总价为4953.8万元。2014年4月9日,甲方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并通过乙方与中冶南方、青岛特钢签订起重机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甲方共计收取850万元管理费,该项费用由乙方按月支付给甲方;两个合同用户支付的所有款项全部用于购买材料、支付所有配套件的货款及协议约定应支付甲方的管理费,待所有购买材料货款、配套件货款及应支付给甲方的管理费全部支付完毕后,两个合同支付货款的多出部分由乙方支取。2015年4月24日,甲方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与乙方***对《青钢环保搬迁工程一炼钢系统总承包项目50t以上起重机设备供货合同》、《青岛钢铁有限公司城市钢厂环保搬迁工程轧钢系统起重机购销合同(第一标段)》项目进行了清算,签订增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两个合同用户回款及***垫付款合计为4247.61万元,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制造及费用合计为5102.21万元,***还欠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854.6万元,该欠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如有延期,按欠款部分每月2%利息计算。2015年8月7日,甲方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负责以甲方名义向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追索其应付未付款1458万元,并保证于2015年8月15日前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甲方,并由甲方财务验收;上述1458万元货款交付甲方后,甲方在两个工作日内转给乙方450万元承兑;关于乙方在项目中应得佣金,甲方就上述1458万元货款扣除本协议450万元后,剩余部分甲方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2015年8月17日,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向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转账1458.06万元,2015年11月10日,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致函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称因双方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故请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将转账支付的1458.06万元退回,由其另行办理承兑汇票。2015年11月10日,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回函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称因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开具承兑汇票,故改为现金支付,但双方合同约定为银行承兑支付,故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同意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在质保金中扣除3%,即43.7418万元作为贴现费用。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收到1458.06万元款项后未按照协议约定向***支付,于2016年9月13日向***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所欠***款项,近期还款计划为:2017年元月1日前付100万元整;2017年春节前付100万元整。2015年10月13日,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24日协议中***欠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854.6万元,因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应支付河南省泰力起重机厂有限公司495万元中***个人垫付50万元,故***还欠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804.6万元。2015年4月3日、2015年5月9日、2015年12月30日,***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大连星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9万元。2018年3月1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支付设备费、安装费共计1146万余元,并申请保全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财产1156万余元。该院依法作出(2018)豫0302民初63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存款1156万元,并定于2018年6月16日开庭审理。2018年6月6日,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以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对***立案侦查,并于2018年7月6日将***刑事拘留。2018年7月8日,***向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庆修写信,主要内容为:咱俩都撤诉吧,这样发展下去让别人笑话。2018年7月17日,***委托代理律师张书凯在偃师市看守所会见***,就甲方***与乙方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和解事宜草拟的《和解协议书》向其出示,主要内容为鉴于双方2014年4月9日签订的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项目合作《协议书》,上述两个项目单位至今尚欠乙方1213.184万元未支付,造成甲乙双方合作项目无法进行最终决算。在此情况下甲方起诉乙方并诉讼财产保全查封乙方账户1156万元,乙方经营活动难以开展,对乙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时甲方工作人员未经乙方同意,伪造乙方公司印章,取得不当利益,对乙方信誉造成损害,为解决双方纠纷,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工作人员伪造乙方公司印章,对乙方造成的利益损失和查封乙方账户给乙方造成的生产经营损失,经双方确认损失共计350万元;乙方自愿放弃追究甲方造成该部分损失的责任,如发现甲方利用伪造印章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所有利益归乙方所有,造成损失由甲方赔偿;2、乙方支付甲方“中冶南方”、“青岛特钢”项目合作合同结算款100万元,甲方自愿放弃其他结算利益,并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解除对乙方的诉讼保全措施;在项目合作中,甲方要求以乙方门面房抵偿其为乙方垫付的项目材料款,乙方表示同意,但现在甲方反悔,要求要求乙方给付其垫付的材料款289.67万元,业已发生的债务转移款项不再追究;综上,除甲方应得的上述结算利益100万元外,乙方尚欠甲方289.67万元材料垫付款,共计289.67万元。该笔债务甲方同意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五年内予以清偿,五年内甲方不得因该笔债务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在双方“中冶南方”、“青岛特钢”合作项目中发生的票据问题,因有1744.79万元票据为甲方采购所发生的费用(清单附后),为保证甲方提供票据的真实性,如发生虚开、套开票据造成乙方损失,应由甲方赔偿,赔偿乙方的费用从上述款项中优先扣除,不足部分,乙方向甲方追偿;3、“中冶南方”、“青岛特钢”项目尾款1213.184万元,甲方业已全部收回,未交回乙方,故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来往账目手续业已清结,互不追究责任;4、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终结有关“中冶南方”、“青岛特钢”项目合作协议问题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在签署《和解协议书》过程中,***委托代理人明确告知其如果觉得显失公平可以拒绝签字,以及签字后面临的风险,并告知其出去之后如果再提起撤销诉讼,需另行委托律师,其代理的是***的刑事案件,撤销属于民事诉讼,与此无关。***回答明白后,在协议书上签字。此后,***妻子冯爱红及女儿高峰在协议书上签名按指印。2018年7月17日,***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解除对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2018年7月19日,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向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出具谅解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涉嫌伪造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印章一案,因双方积极协商,已达成和解协议,鉴于***态度较好,同意对其予以谅解,自愿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对其从宽处理,免予刑事处罚。2018年8月3日,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书,***交纳保证金5000元后被取保候审。一审法院认为,***与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签署《和解协议书》,和解由***提出,并在律师参与下签署,***对签署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清楚的,并非是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利用其在押期间胁迫其签署的,故***要求撤销原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判令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向***支付合同款、垫付款等共计924.6106万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2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签订本案《和解协议》时是否属于“乘人之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从本条的规定来看,乘人之危必须有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而且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牟取的是不正当利益。本案***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并被羁押,在被羁押期间,***与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签订《和解协议书》。***签署《和解协议书》时是因涉嫌犯罪而被限制的人身自由,此时其并没有丧失判断能力,且在其与律师会见笔录及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对签订《和解协议》的后果是清楚的,结合***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通过该《和解协议》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并判决驳回***要求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故***有关本案所涉和解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2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傅艺林
书记员杨伯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