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

洛阳凯豪电气有限公司与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凯豪电气有限公司与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04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302民初242号之1
原告:洛阳凯豪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高庆修。
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凯豪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洛阳凯豪电气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凯豪电气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