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3民初1036号
原告:盐城市华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人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爱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诗,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射阳县亦达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盐城市射阳县特庸镇苏福街**楼**/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亭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在盐城市迎宾大道**iv>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民,江苏金链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阳县特庸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在盐,住所地在盐城市射阳县特庸镇码中街**>
法定代表人:宋正荣,该合作社经理。
原告盐城市华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公司)与被告***、射阳县亦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达公司)、中亭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亭公司)、射阳县特庸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特庸供销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诗、被告中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民、被告特庸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宋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亦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被告亦达公司、被告中亭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钢材款546404.77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直至实际还清时止按月息2%承担违约金,另承担260000元已付款的违约金9878元,承担律师费40000元,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496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与案外人李仲某合谋以有工程需要用钢材为由骗取原告的信任,以原告的名义与联鑫公司(以下简称联鑫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购买钢材312.47吨,总金额为806404.77元。但是该钢材实际并非由原告使用,而是用在了中亭公司承建的射阳县特庸镇供销商业中心工程上,而且***要求联鑫公司将钢材发票开给了中亭公司。2017年10月8日,***以中亭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1份补充协议,约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将钢材款806404.77元一次性付给原告,如果逾期支付则承担月息2%的违约金从2017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但***、亦达公司、中亭公司均未按约付款。2018年1月15日,***以亦达公司的名义向特庸供销社出具了1份付条,载明收到特庸供销社购房款806404.77元,同意将此款转给原告。特庸供销社接受了该付条,应当视为债务加入,其应当按照付条的内容向原告付款,但是实际特庸供销社仅支付了26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亦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亭公司辩称,射阳县特庸镇供销商业中心工程实际上是***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建的,***是实际施工人。华虹公司与联鑫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4日,而***以我公司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4日,案涉钢材买卖行为发生在我公司出借资质给***之前,故我公司并未与联鑫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同时,我公司也没有委托***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提交的所谓的2017年10月8日的补充协议,上面并没有我公司的章印,我公司也没有授权***签订该协议。***在钢材买卖合同第二页注明:此协议中所涉钢材射阳亦达公司实用312.47T,到期312.47T,由亦达公司负责结算。因此案涉货款的债务人是亦达公司,和我公司无关。另外,***将对特庸供销社的806404.77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特庸供销社也对债权转让行为予以认可,并支付了260000元。综上,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特庸供销社辩称,我单位没有与华虹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不差欠货款,故我单位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018年1月15日,***向我单位出具付条的情况属实,我单位也向原告转了260000元。但是之所以转钱给原告,是因为特庸镇政府差欠我单位的土地款,我单位差欠***购买大卖场的购房款,而***差欠原告的钢材款。后经特庸镇政府与原告协商,由政府将差欠我单位的土地款汇给我单位,然后由我单位直接支付给原告,政府汇多少我单位就向原告支付多少,目前政府就支付了260000元,因此我单位也不应当继续向原告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原告华虹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基本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中亭公司系原江苏盐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证据二、(2018)苏0924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8)苏09民终297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向联鑫公司购买案涉钢材,原告支付了钢材款以及违约金;
证据三、2017年10月18日补充协议1份,证明***以中亭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协议明确了付款责任、付款期限、违约责任,证明案涉钢材实际是在中亭公司的工地上使用。
证据四、联鑫公司开具给中亭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实际已被中亭公司进行抵扣,证明中亭公司使用了案涉钢材,应当将钢材款支付给原告;
证据五、2018年1月15日的付条1份,证明特庸供销社差欠亦达公司购房款,***开具付条,要求特庸供销社将806404.77元购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证据六、汇款凭证1份,证明特庸供销社接受付条后向原告支付26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中亭公司承建了亦达公司开发的射阳县特庸镇供销商业中心,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因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钢材,其行为就是代表了中亭公司;
证据八、盐城市亭湖区税务局出具的发票抵扣情况说明,证明中亭公司已将联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由此证明本案钢材的买卖就是发生在原告与中亭公司之间;
证据九、钢材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联鑫公司购买钢材,而钢材实际用于亦达公司开发的工程上,故亦达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证据十、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亦达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中亭公司对上述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案涉钢材被送到射阳县特庸镇供销商业中心的工地上;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认为该补充协议并未得到其授权,也未加盖公司章印;对证据四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与联鑫公司发生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五、证据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发票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不予认可。被告特庸供销社对上述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亦达公司、中亭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特庸供销社提交了进账单和付款凭证,证明其向原告华虹公司支付260000元的事实,原告华虹公司与被告中亭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华虹公司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4日,华虹公司与联鑫公司签订了1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华虹公司向联鑫公司购买建筑用钢材(线材、盘螺、螺纹钢)数量2000吨(以实际送货吨位为准)。
2016年10月14日,亦达公司与中亭公司(原名江苏盐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亦达公司将其开发的射阳县特庸镇新建供销商业中心工程发包给中亭公司施工。中亭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工程实际是由***借用中亭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
2016年12月13日,***在华虹公司与联鑫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第二页下方备注:“此协议中所涉钢材射阳亦达置业有限公司实用312.47吨,到期312.47吨,由亦达置业负责结算。按协议价执行。具体价格按协议附件。”
2017年4月12日,联鑫公司向中亭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06404.7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亭公司接收该发票并向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
2017年10月18日,***以中亭公司的名义与华虹公司签订了1份《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华虹公司与中亭公司钢材买卖合同,因华虹公司向联鑫公司所购买的312.47吨钢材系中亭公司所用,中亭公司已经收到销货发票,至今未能支付货款。现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如下:一、中亭公司购买华虹公司的钢材312.47吨,价款为806404.77元,现中亭公司保证在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华虹公司。二、如不能按时支付,则承担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并承担按月息2%的违约金从2017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但未加盖中亭公司的公章。
2018年1月15日,***及亦达公司向特庸供销社出具了1份付条,其中载明:“今付到特庸供销社购大卖场购房款806404.77元(偿还盐城华虹购钢材312.47吨款项),本公司同意特庸供销社支付给盐城市华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特庸供销社收到该付条后,向华虹公司支付了26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
另查明,2018年1月8日,联鑫公司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本案所涉钢材买卖合同要求华虹公司支付货款1052947.11元及违约金、补偿款239535.9元、律师费50000元。该案经一审、二审处理,判决支持了联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华虹公司与***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对使用案涉钢材的情况并无异议,并且也书面表示同意支付钢材款,可以认定华虹公司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华虹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本金546404.7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虹公司要求***承担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该利息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华虹公司要求***承担律师费40000元的主张,符合《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为亦达公司所开发,***作为亦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华虹公司作出承诺,由亦达公司承担本案债务,应视为债务加入行为,故亦达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发生在华虹公司与***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亭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虽然***以中亭公司的名义与华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上并未加盖中亭公司的公章,且华虹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有权代表中亭公司签署该协议,故该协议书依法不应当对中亭公司产生约束力。华虹公司要求中亭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与亦达公司虽然向特庸供销社出具了付条,要求特庸供销社将购房款806404.77元支付给华虹公司以抵充钢材款,但特庸供销社并未作出同意支付的书面承诺。因特庸供销社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特庸供销社辩称其与***之间债权债务并未结算,故华虹公司认为特庸供销社已作出债务加入表示的主张并不成立,对于其要求特庸供销社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亦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射阳县亦达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盐城市华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546404.77元,并承担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射阳县亦达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盐城市华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60000元钢材款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2685元。
三、被告***、射阳县亦达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盐城市华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四、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盐城市华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3元,财产保全费3601元,合计13564元,由原告盐城市华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3元,由被告***、被告射阳县亦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武
人民陪审员 熊洪富
人民陪审员 熊洪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陈付春
书 记 员 郭 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