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2民初1558号
原告:上海元财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5925593335,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同普路1220号8楼802-11。
法定代表人:周生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炳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亭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5925593335,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迎宾大道888(28)。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民,江苏金链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元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财公司”)与被告中亭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元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生龙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炳华,被告中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260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2019年期间向原告采购钢板等一批,原告已经开具发票。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262603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亭公司辩称:1、我司没有向原告采购过钢板,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和案外人蔡某1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司无关,我司也从未授权蔡某1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3、原告与蔡某1的对账日期混乱、账目不准确,而且对账单中包含有借贷金额,最后的262603元是借贷和货款的混同金额,不能认定是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金额。在结算单中,也有原告打款、开票给其他公司的金额,原告将和其他公司的账目也混同进结算单中,造成事实不清。原告仅和蔡某1本人发生买卖及借贷关系,不能仅凭增值税发票就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元财公司于2018年9月16日开具了购买方为中亭公司的3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87400元、81000元、99150元,后又于2018年10月27日开具一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2200元。被告中亭公司对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并陈述已进行了相关税款的抵扣。上述事实有增值税发票、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是否发生买卖关系存在分歧,并分别进行了陈述、举证。
元财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其不知晓案外人蔡某1与中亭公司之间的关系。元财公司与蔡某1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其是于2016年经朋友介绍认识蔡某1,后蔡某1以被告中亭公司的名义与其做生意。关于其所陈述的蔡某1以中亭公司名义与其做生意的意思是指在开具发票前,蔡某1提供了中亭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开具发票所需要的相关信息。其与蔡某1最初发生业务往来时,未要求蔡某1提供中亭公司的相关资料。发生业务往来期间,蔡某1曾向其个人支付过款项,有通过蔡某1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的,也有通过他人账户转账支付,但未通过中亭公司账户支付过。原告提供的4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与其所主张的付款金额不一致,原因是前期有部分付款未开过发票。被告接受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在税务机关进行了相应抵扣,说明被告即使在蔡某1无权使用公司名称的情况下或者无代理权的情况下,事后追认了蔡某1行为的效力。
原告元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9年3月1日结算单一份,其上载明:“开票日期2016.2018销售单号码160088收货人蔡某1电话182××××3146购货单位中亭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2016:11107.00,KTV14257,不开票;2017:总普票229478;2016年底付10000,2017.7.12付10000,-6457税3%;2017年底付130000;2018:73021.00,10000.00,3.9借;苏州20132,不开票;7.21借10000,113150.00;7.26-10000;7.27-50000;欠53153元,40000.00;……货款合计金额:262603.00制单人:周龙某”,该单据下方有手写“2019.3.1蔡某1”字样,拟证明截止2019年3月1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262603元货款未结清。原告陈述该结算单中包括了其与蔡某1发生的所有货款和借款、付款在内的所有往来。
2、转账记录截图11张,拟证明蔡某1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该款均是受蔡某1指令转给他人。原告陈述在2019年3月1日蔡某1签名的结算单262603元中包含了这部分借款,一并进行了结算,之后蔡某1还款235000元,扣除16万元借款后就剩余75000元用于抵充了中亭公司的货款。
3、收货单复印件一组,其中2018年4月29日、2018年7月28日、2018年8月8日、2018年8月18日、2018年8月25日、2018年8月30日、2018年9月9日、2018年9月15日收货单上,收货人位置打印“蔡某1”,购货单位处为空白;2017年3月23日、2017年4月18日收货单上收货人位置打印“蔡老板”,购货单位处打印“上岛咖啡”;另为2017年3月12日、2017年3月25日、2017年4月12日、2017年5月23日、2017年5月29日、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29日、2017年7月28日、2017年8月14日、2017年8月21日、2017年9月9日、2017年10月21日收货单一组,其上购货单位处均打印为“江苏信拓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货人处打印有“蔡老板”;2017年2月16日收货单上收货单位出手写“江苏信拓蔡老板”、2017年5月2日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处手写“蔡某2KTV”;2018年8月11日金额19872元的单据上购货方处为空白,收方代表打印了“蔡某1”;上述送货单(收货单)上大多手写签名“蔡某1”,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往来情况,被告公司与我公司总共发生的交易金额542430元,后被告公司一共还款24万元,这部分是蔡某1给的货款,剩余金额302430元,扣减前述剩余的75000元,还剩227430元未给付。
被告中亭公司陈述:中亭公司与蔡某1之间没有关系,蔡某1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朋友。被告公司也是做建筑工程,建筑行业中,向个体户购买砂石等材料一般没有发票,有时候会让蔡某1找点发票用于做账。原告举证的这几张发票仅是原告通过蔡某1开给被告公司,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公司未授权过蔡某1对外进行交易,也不知晓蔡某1是否以其公司名义与他人发生交易。
中亭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于证据12019年3月1日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不是原始结算单,原告对结算单擅自篡改,改变了结算单的真实性。在原告起诉立案时提交给法院的结算单当中有一张2019年8月8日的日期,庭审当中原告提交的原件中将“2019”擅自改成了“2018”,并未征得蔡某1的同意,故本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另外在这份证据中,不仅仅有货款,也有蔡某1本人的借款,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没有理清起诉的标的,即没区分具体包含多少货款多少民间借贷的金额,所以该证据仅能证明蔡某1本人同原告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对于证据2转账记录截图,这是原告与蔡某1之间的个人借款;
对于证据3原告提供的清单上有大量的购货单位为江苏信拓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收货单据,另外还有上岛咖啡的收货单据以及蔡某1个人作为收货人的单据,所有都可证明原告未与我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原告应向蔡某1主张债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个人借款与货款混同,无法区分最后的欠款金额到底是借款还是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据此主张与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对此,被告中亭公司否认与元财公司间直接或授权蔡某1与元财公司之间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告仍需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载有“蔡某1”签名的结算单,但其也陈述该张结算单中结算金额包含了蔡某1个人借款及被告公司的货款。被告中亭公司对此结算单亦不予认可。该结算单据上无被告中亭公司的签名及章印,无法证实该结算单上载明的内容是经过被告中亭公司授权蔡某1与原告公司结算确认。原告提交的收(送)货单上载明的购货单位并非中亭公司,部分收货单上的手写签名也均为蔡某1,且被告中亭公司亦否认蔡某1与其公司存在关系。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能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元财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39元,减半收取2620元,由原告上海元财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夏 凡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玲玲
书 记 员 夏正途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