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鼎湖区兆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肇庆市鼎湖某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2民终2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鼎湖***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肇庆市鼎湖新城39区水利局大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欢,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5年12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腾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321国道蔗村路段(旭达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大厦E**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科华街73号楼自编2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农业局,住所肇庆市鼎湖区民乐大道。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87年1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上诉人肇庆市鼎湖***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腾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业公司)、深圳市东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运泰公司)、原审被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肇庆市鼎湖区农业局(以下简称鼎湖农业局)、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3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兆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欢、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腾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运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瑞华公司***、鼎湖农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2.腾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兆昌公司对涉案未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一审法院作出该判项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兆昌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兆昌公司既没在涉案合同上**,腾业公司提供的对数表上的抬头也非兆昌公司,负责与腾业公司对数的人员也与兆昌公司毫无关系,涉案合同从签订到付款甚至到结算对账,兆昌公司均没有参与,不应作为本案一审被告,因此,一审判决的该判项缺乏事实依据。兆昌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兆昌公司对***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即使兆昌公司对***有违约,兆昌公司依法只需根据与***之间的约定或法律规定进行解决,至于腾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要求支付欠款及违约责任,应由与其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清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适用《合同法》及其解释,然而在《合同法》及其解释中并无补充清偿责任的规定,只有在《侵权责任法》中有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违法分包转包挂靠大量引用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而这些禁止性的规定所对应的罚则是建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但对于因挂靠人买卖合同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则没有任何的规定,作为总承包单位并没有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责任。故此,一审法院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规定,对兆昌公司作出该判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混淆法律关系,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兆昌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腾业公司对***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没有以任何形式与腾业公司订立过混凝土买卖合同,一审判决***与腾业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向腾业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是错误的。一审中,腾业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系向***供货,更无任何证据证明***有接收其提供的混凝土。事实上,***也从未以任何形式与腾业公司订立过混凝土买卖合同。二、本案依法应由东运泰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泰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系东运泰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泰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并且泰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为***购买社保。***不属于东运泰公司,长期以来***都是泰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跟进工程,在公司有工作证明,并且有社保局出具的社保证明,而且有大量的人证可以证实***是代表公司根据案涉项目,同时,该项目***只负责项目的推进和现场的管理,采购由公司的***负责,财务有***负责,并且财务那里有详细的财务报表,里面都有注明报销人,***也是作为员工之一进行费用报销。***一直系遵照东运泰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泰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指示在兆昌公司处签署有关文件,并且是以东运泰公司的名义实施涉案民事行为。***与兆昌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挂靠、承包关系。三、兆昌公司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个人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案涉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四、***述称其是***的员工,按照***的指示去办理的说法是诬陷。***不是***的员工,***个人也没有资格聘请***,***和***同属泰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只是分工不同。***从未接触过腾业公司,***对腾业公司的代表***之前也不认识,后来有经济纠纷了才开始接触的,该情况鼎湖农业局可以作证。***用瑞华公司碧海湾项目章与腾业公司签订合同,对此***完全不知情,对该合同也没看过,也没有签过名,而且也不知道有瑞华公司碧海湾项目章这个事情。因此,***不是***的员工,***也没指示其去和腾业公司签订合同。综上,一审判决***对涉案混凝土货款承担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请求。 腾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兆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兆昌公司、***以没有与腾业公司订立过书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理由来抗辩不存在合同关系是没有依据的。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形式可以是以订立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一概认为只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才能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兆昌公司向***收取管理费、税金、招投标费用等行为可以证实***与兆昌公司之间已就鼎湖区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形成了挂靠关系,即兆昌公司是该项目工程的名义承包人和被挂靠人,而***是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的一审答辩状也确认其为***打工,其受***的指示签订购销合同、确认和签订对账单等文件,而腾业公司的混凝土也是提供给***所实际承包的鼎湖区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因此,***与腾业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作为买受人的***应依约向腾业公司支付欠付的混凝土货款和违约金。二、对于***上诉诉称其与东运泰公司的控股股东泰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宜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若***因受到其用人单位的指示而承包鼎湖区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的,则其可在对外承担本案责任后再向其用人单位予以追偿。三、一审法院判决兆昌公司对***拖欠腾业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补偿清偿责任是正确的。一审法院所适用的法律只有《合同法》《建筑法》《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兆昌公司所诉称的《侵权责任法》。本案所交付的货物是混凝土,而混凝土是一种特殊的货物也是建设工程中常用的建筑材料,而该材料一旦用于建设工程,就无法返还,因此不能简单地以单独以普通的货物来进行对待,适用法律时不能简单地以买卖合同和相应的法律来进行处理,而应当结合建设工程方面的法律法规处理。本案中,兆昌公司是通过招投标方式竞得鼎湖区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成为该项目工程的中标单位。而结合兆昌公司在一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和前面所述,兆昌公司与***对案涉工程项目已形成挂靠关系,因此,兆昌公司作为中标单位(被挂靠人)应当就对其违法转包的项目承担连带责任。现一审判决认定兆昌公司对***拖欠腾业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补偿清偿责任的行为显然是已减轻了兆昌公司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兆昌公司提起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驳回***、兆昌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东运泰公司辩称,我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东运泰公司是在2016年3月31日成立的,而涉案的交易是在我公司成立之前就已经全部完成。兆昌公司在其一审答辩状中陈述,2014年6月份开始将该建设项目土建部分交由***施工班组完成,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3月30***公司依照工程进度先后分8期向***施工班组支付建设项目工程预付款,由此可见,兆昌公司在其一审答辩状中也间接地承认涉案的交易与我公司无关。 瑞华公司述称,我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也未参与兆昌公司、***施工班组等发生关系,更没有向腾业公司购买涉案的混凝土,并且***也并非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鼎湖农业局述称,鼎湖农业局仅与兆昌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未与涉案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鼎湖农业局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根据肇庆市鼎湖区投资审核中心出具、施工合同双方同意的鼎湖区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定造价为10889551.42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鼎湖农业局已***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总额10889551.42元。鼎湖农业局作为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合同义务已依法履行完毕。综上所述,鼎湖农业局并非兆昌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对人,而且一审法院已驳回腾业公司对鼎湖农业局的诉讼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对鼎湖农业局的判决。 ***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腾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华公司和东运泰公司共同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912585元和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判令鼎湖农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求承担偿还责任;4.该案的诉讼费用由瑞华公司、东运泰公司、兆昌公司、鼎湖农业局、***承担;5.追加***对于腾业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2日,鼎湖农业局对鼎湖区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工程地点:鼎湖区沙浦镇***、***、***、***、桃二村;招标范围: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面积10499亩)。2014年6月5日,鼎湖区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公司中标承包施工。兆昌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班组施工,双方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工程班组协议》,约定工程实行单价承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每笔进度款完税后下浮2%支付,进度款转到***指定的账户;并约定工程税金由***方负责、5万元招投标费用在第二笔预付款中扣除。***于2014年7月25日提供给兆昌公司的《委托书》中约定每笔工程款和进度款转到“***”账户,备注管理费2%、发票税收7%、投标费用5万元在第二笔预付款扣除。据***自认,其系东运泰公司的员工,系遵照东运泰公司的指令代表公司与兆昌公司签署相关文件,且其***公司收取的款项均全部转交东运泰公司。2014年11月1日,***作为甲方负责人与腾业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位于肇庆市鼎湖区沙浦镇的鼎湖区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需要向腾业公司(乙方)购买商品混凝土,对于乙方(腾业公司)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送货单为准办理货款结算;结算方式为月结100%,每月供货双方应于次月5日前对数完毕,每月5日前甲方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腾业公司)支付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乙方(腾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乙方(腾业公司)有权暂时停止供应商品混凝土,并赔偿乙方(腾业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1.合同签订时,甲方是单位(包括但不限于法人、有经营资格的法人分支机构等)的须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并提供营业执照及乙方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资料;如果法人单位授权的代理人签名的须提供法人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甲方是自然人的须附身份证复印件。合同甲方负责人由***签名,并加盖“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会碧海湾项目”印章。合同乙方负责人由***签名,并加盖腾业公司公章。据***自认,其系***班组的员工,都是按照老板***的指示做事;老板***是挂靠兆昌公司承接沙浦农田工程的;在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只是按照***的指示签了个名,至于加盖的印章是什么情况其不清楚。 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后,腾业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开始向鼎湖区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截止至2015年3月26日最后一批次送货,总货款金额为1539395元。2015年8月7日,***作为需方与供方腾业公司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对数表》,确认上述总货款金额1539395元,2014年11月12日已付46800元、2015年3月6日已付5万元、2015年3月9日已付4万元,合计未付款1402585元。后腾业公司自认向***收取货款合计49万元,尚有货款912585元未收。 另查明,东运泰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鼎湖区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定造价为10889551.42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鼎湖农业局已累计向施工合同的承****公司付清工程款10889551.42元。2017年1月5日,兆昌公司与***核算,扣除相关费用后,兆昌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9844168.49元。截至2017年1月12日,兆昌公司已累计向***付清工程款9844168.49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兆昌公司中标承接鼎湖区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后交由***班组施工,***指派其班组工人***与腾业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腾业公司向鼎湖区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提供混凝土;结算方式为月结100%,每月供货双方应于次月5日前对数完毕,每月5日前甲方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腾业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混凝土并由***对数,确认总货款金额1539395元,未付货款1402585元。后腾业公司自认又收取货款合计49万元,尚有货款912585元未收。因此,可以确定该案的欠款标的为912585元。 至于上述货款912585元应由谁来承担问题,***辩称其系东运泰公司的员工,其在兆昌公司处签署的有关文件,均系遵照公司的指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其***公司处收取的款项均交付了东运泰公司及其指定的人员,其本人没有收取一分钱。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显示,东运泰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31日。而涉案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发生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26日之间,***辩称其系东运泰公司的员工,遵照公司的指示履行职务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加盖的“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会碧海湾项目”印章并不能代表瑞华公司,该公司对此印章不予认可,且该印章表述的“四会碧海湾项目”与涉案的鼎湖区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完全是两个不同的项目,合同甲方负责人***已确认是受***的指派与腾业公司签订合同。由此可见,瑞华公司并未与腾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也不存在表见代理的问题。东运泰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31日,也不可能在2014年至2015年间与瑞华公司形成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因此,***系鼎湖区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其指派工人***与腾业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腾业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的买受人是***,应由***向腾业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因此,腾业公司要求瑞华公司与东运泰公司共同向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涉案工程完工后,作为发包方的鼎湖农业局已与中标承包施工的兆昌公司结清工程款,兆昌公司也已向***付清工程款。但***收取工程款后却未付清混凝土货款给腾业公司,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应承担每延迟1日应向乙方(腾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兆昌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施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以及第二十八条关于“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而且,***是个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正是由***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承包施工,***才会以“鼎湖区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的名义购买混凝土,对此,兆昌公司负有相应责任;同时,兆昌公司作为承包人和被挂靠人,并向***收取管理费、税金及招投标费用,对涉案工程负有加以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兆昌公司对***因该工程拖欠腾业公司混凝土货款确实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拖欠腾业公司的货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鼎湖农业局与腾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对涉案工程也没有欠付工程款,因此,腾业公司诉请鼎湖农业局承担货款偿付责任没有依据,该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 腾业公司起诉要求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100%,每月供货双方应于次月5日前对数完毕,每月5日前甲方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腾业公司)支付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乙方(腾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涉案混凝土最后供货时间是2015年3月26日,据上述合同约定,货款应在4月5日前对数完毕月结100%,现腾业公司主张从4月6日起计算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腾业公司混凝土货款912585元及违约金(以912585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6日起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兆昌公司应对***拖欠腾业公司的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腾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5.85元,由******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提交如下新证据:1.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2.泰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8月8日)的单位证明,拟共同证明***是泰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而泰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东运泰公司属下的控股股东;3.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报表,拟证明***已经将所有工程款项已经交给泰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经质证,兆昌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与该公司没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与该公司也无关。腾业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是***与其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瑞华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该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认为该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参与者,与其无关。东运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与瑞华公司的一致。鼎湖农业局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调查中,***确认案涉《工程班组协议》是其与兆昌公司签订的,每次***公司申请工程款均是以***个人名义请款,且是***公司名义开具发票。鼎湖农业局确认收到的发票均是***公司名义开具的发票,没有收到过以泰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是否应当向腾业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2.兆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是否应当向腾业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兆昌公司中标承接鼎湖区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后交由***班组施工,***指派其班组工人***与腾业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根据该购销合同约定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腾业公司按约提供混凝土并由***对数,确认总货款金额1539395元,未付货款912585元。至于该未付货款912585元是否应由***承担,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辩称其系泰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遵照公司的指示履行职务,但其未能提供证明泰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其履行案涉项目的推进和管理工作的证据,也未能提供泰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的接收及统一安排支付的确认的证明,且***关于其个人身份的陈述在一、二审中前后矛盾,与事实也不符,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作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甲方负责人的***确认是受***的指派与腾业公司签订合同,***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但合同约定购买的混凝土均用**湖区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该工程均由***与兆昌公司结算,并申领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系鼎湖区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其指派工人***与腾业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腾业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的买受人是***,应由***向腾业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是否要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及《商铺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本案中,案涉混凝土最后供货时间是2015年3月26日,货款应在4月5日前对数完毕月结100%,现腾业公司主张从4月6日起计算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也不予采纳。 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本案中,兆昌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施工,***是个人,且不具备相应资质,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对其违法转包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兆昌公司作为承包人和被挂靠人,已向***收取管理费、税金及招投标费用,应对案涉工程负有监管的义务。因案涉项目已完工,腾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也已附着在案涉工程项目上,案涉混凝土货款应包含在项目工程款里面,现由于***收取工程款后却未付清混凝土货款给腾业公司,兆昌公司对其监管不利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兆昌公司对案涉货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兆昌公司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也不予采纳。 至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事项,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兆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51.7元,由上诉人肇庆市鼎湖***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25.85元,上诉人***负担12925.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桑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