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忠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渝忠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3民初12520号

原告:重庆渝忠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跳石镇永隆村1组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04946348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世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秦家院290号1幢2-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54286112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重庆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重庆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渝忠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忠园林公司)与被告重庆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审判。被告凯茂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遂中止审理。2017年4月12日,本院恢复审理,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忠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凯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忠园林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凯茂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项目景观和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开发的******项目景观和管网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原、被告对承包范围、工程内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详尽约定。原告已按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交付,对工程也进行了结算,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86296元及以3143148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414416.6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414416.6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在诉争工程范围内对工程款6286296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凯茂公司辩称,根据合同条款,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发票,但原告并未提供发票,被告不存在违约支付工程款情形。另原、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尚不明确。对原告诉请的优先受偿权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项目景观和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重庆巴南龙洲湾的******项目景观工程和管网施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工程无预付款、备料款、开工费,付款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须提供相关资料至被告指定的税务机关办理登记,被告支付任何一次工程款前,原告均应提供相应工程款数额并符合税务规定的发票。合同签订两日后,原告到被告紫依云售楼中心确定房源和抵房单价。项目大乔、硬景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完善工程款50%的抵房手续。待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结算办理完毕后,剩余的45%工程款于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50%,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余下的50%。合同工程的硬质景观保修期限为一年,安装工程保修期限为一年,植物保养保活期限为一年,工程质保期及绿化植物保养保活期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之日起计算。从原告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中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原告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需物业公司、被告签字认可)。保修金不计利息并扣除被告代付维修款后一次性支付。诉争工程于2016年2月1日竣工,于2016年3月21日验收合格。此后,诉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催收工程款的函,该函载明请被告及时支付工程款6286296元及原告享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接收该函。2016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催收工程款的函,该函载明请被告及时支付工程款6286296元及原告享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接收该函。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合同结算协议书确定诉争工程结算总价6286296元。2016年10月19日,原告诉请如上。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7年5月28日达成《工程款抵房协议》解除协议书,约定自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解除《工程款抵房协议》,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286296元的支付时间按《******项目景观和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即待项目大桥、硬景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办理完毕后,剩余的45%工程款于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50%,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余下的50%。2017年6月1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先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待原告收到工程款/进度款后再向被告开具等额的符合税务规定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渝忠园林公司提供******项目景观和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催收工程款的函、合同结算协议书、《工程款抵房协议》解除协议书、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项目景观和管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虽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须提供相关资料至被告指定的税务机关办理登记,被告支付任何一次工程款前,原告均应提供相应工程款数额并符合税务规定的发票,但原、被告于2017年5月28日达成的《工程款抵房协议》解除协议书中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并未以原告出具发票为前提条件,且原、被告于2017年6月1日达成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先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待原告收到工程款/进度款后再向被告开具等额的符合税务规定的发票,故本案诉争工程款已达到支付条件。

诉争工程于2016年3月2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金额为6286296元,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将工程款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抵房协议》解除协议书约定项目大桥、硬景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286296元的50%即3143148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办理完毕后,剩余的45%工程款于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50%,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余下的50%,故被告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6286296元的50%即3143148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剩余45%工程款的50%即1414416.60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另1414416.60元,于2017年3月21日支付结算金额6286296元的5%质保金即314314.8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以314314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至判决确定履行期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414416.6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至判决确定履行期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414416.6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至判决确定履行期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314314.8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至判决确定履行期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原告并未诉请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要求在诉争工程范围内对工程款6286296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同时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该权利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诉争工程虽于2016年2月1日竣工,但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28日、2016年8月11日向被告主张诉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诉请要求诉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未超过规定期限,且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在诉争工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无异议,故原告在工程款6286296元范围内对******项目景观和管网工程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渝忠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86296元;

二、被告重庆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渝忠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314314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至判决确定履行期内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414416.6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至判决确定履行期内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414416.6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至判决确定履行期内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三、原告重庆渝忠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6286296元范围内对于******项目景观和管网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重庆渝忠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重庆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若被告重庆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00元,减半收取27900元,由被告重庆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渝忠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垫付,限被告重庆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重庆渝忠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田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