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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润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润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7-10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350号
原告左秀杰,男,1971年5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韩进步,男,1969年7月1日出生。
被告永城市天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双桥乡双桥北街路东,机构代码:79062599-5。
法定代表人梁子臣,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机构代码:70670055-1。
负责人李李栋森,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北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8号院1号楼9层。
负责人耿建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冰洁,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左秀杰诉被告韩进步、永城市天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北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北环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左秀杰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被告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秀杰之委托代理人于晓东,被告韩进步、天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子臣、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付新海、人寿保险郑州北环营销部之委托代理人梁冰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秀杰诉称,2012年7月21日5时许,被告韩进步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天成运输公司的豫N18120号货车,与原告雇佣的司机夏xx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挂靠在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的,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处投有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豫N73339号豫NY107挂号货车行驶至311国道酂城路口处发生刮擦,后驶往沟内,造成停放在路旁的汤xx驾驶的豫NP0056号摩托三轮损坏,汤xx受伤,两货车损坏,李xx停放在路旁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损坏,葛xx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韩进步和原告的雇佣司机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事故处理机关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韩进步、夏xx各自承担各自车辆损坏维修及施救停车费用;汤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三轮修理及定损各项费用共计5600元,韩进步、夏xx各承担50%,即2800元;李xx三轮车维修费400元,葛xx树木损失补偿款为2700元,合计3100元,韩进步、夏xx各承担50%,即155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向汤xx、李xx、葛xx的付款义务。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调解时尚未拆修,具体损失情况无法了解,笼统的认为两车损失不相上下,但原告的车辆拆修后经过评定损失为46670元,经了解,被告韩进步的车辆损失仅仅两万余元,相差甚大,后经双方多次协调,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原告在与被告韩进步签订协议时对自己的车辆损失存在重大误解,因此特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协议中与被告韩进步关于各自承担自己车损、施救费、停车费的部分;被告韩进步作为侵权人,被告永城市天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有在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的责任;由于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韩进步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的第一项(韩进步、夏xx各自承担各自车辆损坏维修及施救停车费用);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成运输公司、韩进步、人寿保险郑州北环营销部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停车费29585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1935元。
被告韩进步辩称,我的车在人寿保险郑州北环营销部入有保险,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天成运输公司辩称同韩进步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对于拖车费、施救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本案赔偿标准应按照交通事故处理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进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承担责任比例为50%。原告解除赔偿协议之诉,与要求赔偿之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解决。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北环营销部辩称,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执行。对于拖车费、施救费、诉讼费等一切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解除赔偿协议之诉,与要求赔偿之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解决。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有证据与法律依据;2、四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左秀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雇佣的司机夏xx与被告韩进步各付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请撤销的协议内容即为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目约定的第项的内容;2、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46670元;3、西城区阳光汽车修理为原告出具的配件维修费发票一张,金额46670元;4、永城市建宏吊装搬运队为原告出具的吊车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8500元;5、永城市新东方汽车援助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施救费发票20张,金额2000元;6、汤xx住院证、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汤xx在遭到事故伤害后的伤情;7、汤xx医疗费票据一张,汤xx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金额2992.65元,证明受害人汤xx受伤后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的情况;8、永城市物价局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事故造成损坏的豫NP0056号永盛三轮车损失为659元及赔偿凭证两张,金额分别为1550元,28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按照调解协议的第2、3项支付了赔偿款;9、事故车辆豫N73339、豫NY107挂号车行车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是在检验有效期内;10、驾驶员夏xx驾驶证、体检回执单各一份,证明驾驶员为合格的驾驶员;11、事故车辆豫N73339、豫NY107挂号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不计免赔;12、事故车辆豫N18120号货车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韩进步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天成运输公司,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有事实依据;13、挂靠协议一份;14、事故照片四张;15、豫N18120号车辆投保单二份。
被告韩进步、天成运输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人寿保险郑州北环营销部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北环营销部对原告左秀杰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1无异议。证2系金额过高,只能作为参考,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证3金额过高。证4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证5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证6、7请求出示证据原件。证8豫NP0056定损无异议,两张赔偿凭证没有实际鉴定的报告予以佐证,不予认可。证9、10无异议。证11不予质证。证12请求提供原件。证13挂靠协议无负责人签名,且无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否则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保险单请求提供原件。请求被保险车辆提供行车证、道路运输资格证、体检回执单。
被告韩进步、天成运输公司对原告左秀杰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同人寿保险郑州北环营销部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左秀杰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2应按照当事人约定计算原告损失。证4、5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6与己无关。其他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其他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1,系公安机关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对本次事故责任所作出的认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2结合证3原告车辆修理支出的费用发票,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车损的有效证据;证4、5,系原告为施救其车辆及停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6、7、8能够证明原告车辆与被告韩进步实际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案外人汤xx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其车辆受损的事实,证8中赔偿凭证3张能够证明原告左秀杰已以驾驶员夏xx的名义赔偿了案外人汤xx,但本案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重新计算应赔偿汤xx的数额,即根据汤xx的住院明细清单可以认定其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2992.65元,因汤xx身份无法认定,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数额,该三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13系原告左秀杰与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原告左秀杰系豫N73339(豫NY107挂)车辆实际所有人,可以作为本案原告左秀杰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有效证据;证15能够作为本案认定被告韩进步实际所有的豫N18120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北环营销部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1日5时许,被告韩进步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天成运输公司名下)豫N18120号货车行驶至本市311国道酂城路口时,与原告左秀杰雇佣驾驶员夏xx驾驶的(原告左秀杰实际所有的、挂靠在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豫N73339号(豫NY107挂号)货车相刮后驶入沟内,造成停放在路旁的汤xx驾驶的豫NP0056号摩托三轮损坏,汤xx受伤,两货车损坏,李xx停放在路旁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损坏,葛xx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进步和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夏x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案外人汤xx受伤后,即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2992.65元,汤xx车损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659元。事故发生后,经事故处理机关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韩进步、夏xx各自承担各自车辆损坏维修及施救停车费用;汤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三轮修理及定损各项费用共计5600元,韩进步、夏xx各承担50%,即2800元;李xx三轮车维修费400元,葛xx树木损失补偿款为2700元,合计3100元,韩进步、夏xx各承担50%,即1550元。协议达成后,事故各方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韩进步车损经定损及施救费合计约37000元,原告左秀杰车损经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定损为46670.5元,残值作价300元。原告左秀杰在本市西城区阳光汽车修理部支出配件及修理费46670元,原告左秀杰在处理事故时支出施救费8500元,停车费2000元。
另查明,1、原告左秀杰实际所有的豫N73339号(豫NY107挂号)货车(该车挂靠在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运营)于2012年6月12日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处主、挂车分别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豫N73339号”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35000元,豫NY107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10000元,豫N73339号”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豫NY107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2、被告韩进步所有的豫N18120号货车于2012年3月27日在人寿保险郑州北环营销部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左秀杰的车辆与被告韩进步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在公安机关调解时,由于原告左秀杰的车辆与被告韩进步的车辆均未定损,后原告左秀杰车辆经定损为46670.5元,原告左秀杰在处理事故时支出施救费8500元,停车费2000元,合计57170.5元,被告韩进步车损经定损及施救费合计约37000元,原告左秀杰与被告韩进步在公安机关调解时签订的”协议第(1)项:韩进步、夏xx各自承担各自车辆损坏维修及施救停车费用”的内容,实属重大误解,该协议显示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因而原告左秀杰请求撤销与被告韩进步签订的调解协议第(1)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及人寿保险郑州北环营销部辩称:”原告解除赔偿协议之诉,与要求赔偿之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解决”,因原告左秀杰与被告韩进步在公安机关达成的协议来源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请求撤销该部分协议纠纷,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涵盖,原告请求撤销该部分协议纠纷在本案应一并审理,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左秀杰在公安机关调解时已赔偿本次事故方汤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三轮修理及定损各项费用共计5600元的50%即2800元,经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重新核算,汤xx支出医疗费2992.65元,误工费20.62×8天=164.96元,伙食补助费30元×8天=240元,护理费(按本市护工人员日平均工资30元计算)30元×8天=240元,营养费80元,汤xx车损659元,以上合计4376.61元,因原告左秀杰与被告韩进步签订的调解协议第(2)项,各承担50%,即2188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因该款原告左秀杰已赔偿汤xx,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左秀杰。
关于原告左秀杰车损46670元,扣除残值300元即46370元,施救费8500元的问题,因被告韩进步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北环营销部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北环营销部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左秀杰车损2000元,剩余车损44370元及施救费8500元合计52870元,因原告左秀杰的车辆与被告韩进步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故由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北环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秀杰财产损失26435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左秀杰财产损失26435元。原告左秀杰请求的停车费2000元,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有被告韩进步承担50%即1000元,其余5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天成运输公司系被告韩进步车辆挂靠公司,应对被告韩进步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左秀杰要求被告赔偿其已赔偿案外人李xx三轮车维修费400元,葛xx树木损失补偿款27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进步赔偿原告左秀杰停车费1000元,被告永城市天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左秀杰保险金28623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北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左秀杰车损费、施救费共计28435元;
四、驳回原告左秀杰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左秀杰负担700元,被告韩进步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涛
审判员  刘怀民
审判员  张宇翔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