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润之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润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初字第379号
原告德州润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州润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承揽原告位于临邑县金龙盛世花园A区5号楼真石漆工程,两被告雇佣***等多名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10月9日***在施工中意外死亡。原告为不影响施工进度,同死者家属进行协商,赔偿各种费用共计72万元。两被告作为***雇主以及施工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经垫付了赔偿款,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临邑县公安局邢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系二被告雇佣,在施工中意外死亡;
二、三: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及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赔偿,死者家属已收到赔偿款;
四、六、七:其他承包者与原告结算款证明及清单,证明工程款由承包工头领取;
五:德州润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沈加法系原告项目经理;
八:原告与金龙盛世家园签订的的A区保温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九:原告德州润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十、十一、十二:原告与其他工程承包人签订的的承包合同,证明两被告承包工程承包方式相同,既用工、管理、安全均有承包方负责。
被告辩称,***起诉没有主体资格,该案应当撤诉后由德州润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另行起诉。其次,该案事实清楚,是德州润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贴瓷砖的工作人员拆错吊篮造成的事故,并非由两被告的雇佣人员造成,因此德州润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赔偿***并无不当。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关连园证人证言一份;
(二)、***证人证言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德州润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临邑县金龙盛世花园A区5号楼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系原告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分包临邑县金龙盛世花园A区5号楼真石漆工程,雇佣工人开始施工,形成实际承包关系,但尚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10月9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两被告雇佣人员***在施工中意外死亡,经临邑县公安局邢侗派出所从中协调,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72万元,该赔偿款由德州润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先行赔付。***于2014年3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0万元,后增加为72万元;2014年5月4日原告以该工程是德州润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金龙盛世家园”承包并对外发包的,***只是法定代表人,故请求变更德州润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
另查明,原告德州润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发包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两被告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将临邑县金龙盛世花园A区5号楼真石漆工程发包给两被告,两被告明知自己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接受了原告的工程发包。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提供证据,合议庭依被告申请调取临邑县公安局邢侗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接受被告***、***雇佣,在施工过程中意外死亡。两被告作为雇主负有安全责任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德州润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明知或应当知道两被告没有相应资质,而进行发包,应当与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赔偿数额,支出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德州润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死者家属先行予以赔付各项损失及费用72万元后,向两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承包方对两被告有无资质不尽审查义务,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对于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由于原告疏于监督,管理不到位,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较大责任;两被告明知自己没有生产安全资质,仍接受发包,作为死者***的雇主,没有对雇工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导致雇工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由其法定代表人与死者家属积极签订赔偿协议,并及时予以赔付,申请作为原告参与诉讼,既节省诉讼资源、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也符合民诉法立法本意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对原告德州润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支付款额7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百分之四十予以归还,计款288000元;
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2020元,由原告承担7212元,由两被告承担4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来新涛
附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