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05民初1512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蛇口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育才路9号通讯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41838J。
法定代表人:刘维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志,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镇京,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东方睿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荔村社区振兴路120号赛格科技园4栋西5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7588903F。
法定代表人:张子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东,广东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方燕,广东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蛇口通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东方睿智科技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被告深圳市东方睿智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深圳市蛇口通讯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被告深圳市东方睿智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蛇口通讯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东方睿智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蛇口通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准许被告深圳市东方睿智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案本诉受理费8613.72元(简易程序已减半),由原告深圳市蛇口通讯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5170.89元,因被告减少诉讼请求,故退回被告反诉受理费5120.89元,剩余反诉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员 熊晓婷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