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蛇口通讯有限公司

深圳市蛇口通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11333号
原告:深圳市蛇口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育才路**通讯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41838J。
法定代表人:刘维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圣国,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梅,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南海大道**花园城数码大厦**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775561。
法定代表人:章恒坎,经理。
原告深圳市蛇口通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圣国、金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章恒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租用协议》(含2014年4月1日及6月1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于2020年1月2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1368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4951.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各月服务费用19550元为计算基数,按每3%/日计算,自2018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暂计至2020年1月2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原告对留置被告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租用协议》,约定被告将自用型设备托管在原告机房并接入中国宽带互联网,同时租用原告机房的相关设施及由原告提供相关服务,被告应支付安装调测费等一次性费用共计1000元,其他相关服务费用合计12850元/月,被告采取银行托收方式于每月1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上月费用。协议第3.3条还约定:若因被告托收账户内的余额不足,导致原告未能从该托收账户中扣去已经发生的全部费用,被告在向原告补交费用之外,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所欠金额3‰的违约金。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租用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协议的基础上新增机位及机架,每月服务费用为4200元。即从2014年4月1日起,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为17050元。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租用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协议端口宽带服务费用修改为10000元,互联网接入服务独享端口由10M改为15M。即从2014年6月1日起,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为19550元。双方签署协议后,原告一直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机位、机架等设备及互联网网络服务,被告自2018年2月开始至2018年8月拖欠服务费用合计13685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付清前述款项。
被告辩称:1.被告自2011年6月合作以来,一直遵守合同缴纳费用。2018年1月,被告资金链断裂,导致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缴纳电信服务费;2.原告并非联系不到被告,而是被告因资金问题变更办公地址、疫情发生等造成原告联系不上被告;3.请求法庭免除违约金234951.9元及分36个月偿还电信服务费136850元;4.请求原告同意被告继续成为原告客户,并将被告放置于原告处的设备开启供被告继续使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租用协议》,并约定如下主要内容:1.被告将自用型设备托管在原告机房并接入中国宽带互联网;2.被告租用原告机房的相关设施并接受原告提供相关服务;3.被告需支付原告其他相关服务费用合计12850元/月;4.被告采取银行托收方式于每月1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费用若因被告托收账户内的余额不足,导致原告未能从该托收账户中扣去已经发生的全部费用,被告在向原告补交费用之外,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所欠金额3%的违约金;5.被告逾期支付所欠费用超过三十日,原告可以暂停提供本协议项下的服务。若被告在原告暂停服务起六十日内仍未补交费用和违约金的,被告可以终止提供本协议顼下的服务,并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6.如被告欠费三个月以上,原告可对被告的托管设备(含软件、硬件、数据、信息)等动产享有留置权。如被告超过半年以上仍未支付相关欠费及违约金,则原告有权依法对留置物进行处理;及其他内容。
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租用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新增机位及机架(56U,机柜总电流不能超过10A),月租4200元。
2014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租用协议之补充协议》将原约定的端口宽带租金由7500元/月(10M)变更为10000元/月(15M)。
2018年9月起,原告停止向被告提供服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电信服务费13685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电信服务费136850元属实,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电信服务费构成违约,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自2020年1月2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租用协议》、《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租用协议之补充协议(2014年4月1日)》、《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租用协议之补充协议(2014年6月4日)》并要求被告支付电信服务费1368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标准显系过高,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12%/年,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145.67元,2018年9月1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13685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2%为计算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对留置被告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签订的《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租用协议》约定:“如被告欠费三个月以上,原告可对被告的托管设备(含软件、硬件、数据、信息)等动产享有留置权。如被告超过半年以上仍未支付相关欠费及违约金,则原告有权依法对留置物进行处理”,而被告至今确已超半年以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欠费及违约金,故原告要求对留置被告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蛇口通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租用协议》、2014年4月1日签订的《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租用协议之补充协议》、2014年6月4日签订的《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租用协议之补充协议》自2020年1月2日起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蛇口通讯有限公司电信服务费1368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145.67元;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13685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2%为计算标准自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深圳市蛇口通讯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对其留置被告深圳市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蛇口通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38.51元,由原告深圳市蛇口通讯有限公司负担1935.24元、被告深圳市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50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