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12447号
原告:深圳市蛇口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育才路9号通讯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41838J。
法定代表人:刘维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圣国,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梅,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兴天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C05号楼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0552523288。
法定代表人:王明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意,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蛇口通讯有限公司诉被告兴天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圣国、金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IDC租用协议》于2020年3月13日解除;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欠款共计人民币2975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01952.38元(以月服务费用17100元、10260元为计算基数,按每逾期一天3‰计算,暂计至2020年3月13日,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3、本案的受理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托管在原告处的三台机柜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IDC租用协议》,约定被告(甲方)将五台自用型设备托管在原告(乙方)机房,接入被告提供的互联网或者其他专线网络,并由原告提供IDC服务,被告每月应支付IDC服务费用合计17100元/月,被告采取银行转账方式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费用。协议第8.2条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除向原告补缴欠费外,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7年4月5日、4月9日,被告因业务需要,提前迁走两台机柜设备,剩余三台设备继续使用,故双方将IDC服务费用调整为10260元/月。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一直依约向被告提供设备托管及宽带等IDC服务,被告前期尚有依约支付费用,但是自2016年10月开始至2018年11月,被告已拖欠服务费用合计29754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付清前述款项,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被告仅同意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1月欠款34200元。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了租用协议,原告仅为被告提供IDC服务至2016年11月,后被告因经营不善停止了原告对被告IDC服务,双方合同仅履行至2016年底。由于2016年12月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服务,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服务费。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被告仅认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现确有三台设备留置原告处,三台设备购置款为20余万元,被告同意在被告对原告欠款范围之内,由原告优先予以留置该三台设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IDC租用协议》及七个附件,约定甲方将自用型设备(托管设备)托管在乙方机房,并接入互联网或其他专线网络,并由乙方提供本协议约定的其他相关服务(统称IDC服务),甲方托管设备的应用范围为网站业务运营管理,甲方应支付给乙方IDC服务费用总金额包括:安装调测费等一次性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统称月租费),若甲方逾期付费的,除向乙方补缴欠费外,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付费累计超过三十日以上,乙方对甲方设备等动产享有留置权,逾期支付月租费及违约金累计超过六十日以上,乙方有权依法对留置物进行处置。该协议的1.4条约定:服务期限为自IDC服务开通之日起一年,除非任何一方在服务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另一方不再续展,否则服务期限将自动续展,续展的期限与本协议服务期限相同,续展次数不受限制;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本协议内容对于续展期仍有约束力。附件二中载明,IDC每月服务费明细为五台机柜托管,月租单价为3020元/机柜,共计15100元/月,宽带租用为2000元/月,故每月月租费为17100元,附件中另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原告提交了《催款函》和《欠费清单》,载明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月租费294520元、违约金560083.14元,被告应于收到该函后5日内支付。《欠费清单》中载明,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25个月的月租费及违约金,其中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每月拖欠的月租费金额为17100元,自2017年4月起每月拖欠的月租费金额为10260元,违约金按照《IDC租用协议》之约定按日计算。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每月月租费为17100元,被告搬走两台机柜设备,剩余三台继续使用,故自该月起,月租费调整为10260元,关于搬走机柜的时间,原告主张为2017年4月,被告主张为2016年底。原告另确认,每一期月租费从次月的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
庭审中,被告确认自2016年10月起未再付款,被告称双方合同于2016年12月解除,没有依据《IDC租用协议》第1.4条之约定通知原告不再续展协议。原告陈述其一直在为被告提供机柜托管服务,合同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解除。被告表示对原告要求对托管在原告处的三台机柜设备优先受偿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IDC租用协议》、《催款函》及《欠费清单》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IDC租用协议》是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IDC服务费用,于每月5日前缴纳上一个月的服务费用。首先,被告虽辩称原告仅在2016年10月、2016年11月为被告提供IDC服务,后被告因经营不善停止了原告对被告IDC服务,双方合同仅履行至2016年底,故被告仅同意支付原告2016年10月、2016年11月的服务费用,但被告在庭审亦表示没有依据协议第1.4条之约定通知原告终止协议,故依约协议应续展,对于被告抗辩协议已终止,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确认自2016年10月起未再付款,故原告依照《IDC租用协议》之约定向被告主张2016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共25个月的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自2017年4月起原告处仅托管了被告三台设备,服务费用相应调整为10260元/月,被告确认曾搬走两台设备,因被告未举证证明于何时搬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关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服务费用标准为17100元/月,2017年4月至2018年10月服务费用标准为10260元/月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服务费用共297540元(17100×6+10260×19)。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IDC租用协议》于2020年3月13日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标准显系过高,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12%/年,经核算,2016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5日期间的违约金为39603.6元。2018年11月6日起,被告应以29754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对留置的被告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签订的《IDC租用协议》约定:逾期付费累计超过三十日以上,乙方对甲方设备等动产享有留置权,逾期支付月租费及违约金累计超过六十日以上,乙方有权依法对留置物进行处置,而被告至今确已超半年以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欠费及违约金,故原告要求对留置被告的三台机柜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蛇口通讯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天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IDC租用协议》于2020年3月13日解除;
二、被告兴天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蛇口通讯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975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5日期间的违约金为39603.6元;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754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为计算标准,自2018年11月6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深圳市蛇口通讯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对其留置被告兴天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三台机柜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蛇口通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7.72元,由原告负担2584.93元,被告负担476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亚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