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012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朝阳,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路深发行南头大厦12楼A、B、C房。
负责人:霍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蛇口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育才路6号通讯大楼。
负责人:高红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
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支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南山公司)、深圳市蛇口通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南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深圳市蛇口通讯有限公司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17时55分许,被告***驾驶粤BM6W38号小型轿车自广州向湛江方向行驶至6H沈海高速下行线3273K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由***驾驶的粤TBN818的车辆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201200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有:1、车物损失26806元;2、评估费1840元,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南山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8646元;2、被告深圳市蛇口通讯有限公司、***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南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一、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肇事方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6806元过高,应以保险公司作出的估损金额11281元为准;三、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深圳市蛇口通讯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7时55分许,被告***驾驶粤BM6W38号小型轿车自广州向湛江方向行驶至6H沈海高速下行线3273K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由***驾驶其本人的粤TBN818号小型越野客车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201200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粤TBN818小型越野客车由原告自行委托中山市正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鉴定,2013年10月23日,该评估公司作出中损鉴第23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经勘察、鉴定粤TBN818小型越野客车事故损失其中更换零配件价格为20206元,修理项目价格为6600元,鉴定损失总价为26806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840元。受损的粤TBN818小型越野客车被送至中山星宝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2013年11月5日,该公司开具三份金额合计26806元的汽车维修费发票交原告收执。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南山公司对粤TBN818小型越野客车损失价格有异议,但未申请对该车的损失价值重新鉴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南山公司提供一份由其作出的机动车车辆估损单,评估该车修理费总金额(含税)11281.00元。
被告***驾驶的粤BM6W38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深圳市蛇口通讯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南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商业保险中载明: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2月11日零时至2014年2月10日24时止。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南山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估损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粤BM6W38号小型轿车自与由***驾驶的粤TBN818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201200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是客观、公正的,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驾驶的驾驶粤BM6W38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南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南山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分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故原告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粤BM6W38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南山公司投保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的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南山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的,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粤TBN818小型越野客车经原告自行委托中山市正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更换零配件价格为20206元,修理项目价格为66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南山公司对该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主张应按其作出的估损价值11281元计算原告的车辆损失。中山市正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一家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且是与原、被告无利益关系的第三方,由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较之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南山公司自行作出的车辆估损单更有证明力,且原告的车辆维修后,维修费用的实际金额为26806元,故本院对中山市正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予采纳,因中山市正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鉴定的换件项目更换零配件有一定的残值,而修理项目则没有残余价值,故本院酌定按该换件项目的5%扣减残值为宜。因此,扣除20206元X5%=1010元的残值后,应由被告赔付25796元(20206元+6600元-1010元=25796元)给原告;2、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其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8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27636元。
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5796元、鉴定费184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赔偿款项,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南山公司应在该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2563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南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尚未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原告请求被告***、深圳市蛇口通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
二、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25636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元、公告费350共608元,由原告***负担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支公司支公司负担587元(该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