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武汉博盛德汽车饰件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13民初102号
原告: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大学园路华师科技园。实际经营地址: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大学园路20号普天大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博盛德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幸福村幸福工业园华晨园区北门1号。
法定代表人:袁才娣。
原告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博盛德汽车饰件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博盛德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7日、4月18日委托原告为其产品提供检测服务,检测费用分别为18000元、2690元,共计20690元。报价单约定被告应于测试开始前支付检测费用。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未付检测费共计人民币20690元(含增值税6%);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武汉博盛德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因业务咨询而与原告相识。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7日、4月18日委托原告为其生产的汽车配件提供检测服务,检测费用分别为18000元、2690元,共计20690元。双方在测试报价单上约定被告应于测试开始前支付检测费用至原告公司账户。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交了测试报告,并向被告开具了20690元的发票。但被告一直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测试报价单、测试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务函及邮单信息、邮件催款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服务合同,但是双方在具有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测试报价单上盖章确认,且原告履行了为被告的产品提供检测服务的义务,结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中,虽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庭后到庭接受询问时,明确表示认可差欠原告检测费用的事实,并对原告主张的检测费用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用2069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博盛德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费20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武汉博盛德汽车饰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