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捷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宁夏小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pt”>民事裁定书
(2018)宁0202民初2300号原告:***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永康南路24幢584号。法定代表人:***,系宁夏捷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捷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宁夏小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被告:**,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小美科技发展有限公法定代表人。原告宁夏捷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小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宁夏捷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7700元或原告将所安装空调拆除,被告将安装及辅材费用16200元付清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元,二项合计487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原告与被告宁夏小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机电空调购销安装合同》,给大武口美聚一刻美食广场安装空调,并约定了产品价款、质量、交货期限、交货地址、安全责任、违约责任、质量保证期等事项。工程完工后,被告只支付了1000元设备款,剩余47700元未付。并承诺在2018年2月28日前付清,该欠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址,无法向被告宁夏小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送达应诉材料,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认被告真实、准确的住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捷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待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宁夏捷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