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12民初3605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新丰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健,江苏南昆仑(镇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
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涛,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军,男,1976年4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被告:江苏德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朱方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爱民路爱民苑19幢第2层202、204、205室。
负责人陈宇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光,该公司员工。
被告:丁德嵩,男,1988年4月1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智慧大道经十二路466号双子楼B座14层。
负责人:朱大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彤,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9号楼西侧2-3楼。
负责人:周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妤,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陈建军、江苏德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丁德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健,被告***、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涛、被告永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光、被告阳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彤,第三人紫金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军、物业公司、丁德嵩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78907.42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1日8时45分许,被告***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直行通过346国道的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受伤,两车损坏。事发时,陈建军驾驶的苏L×××××中型自卸货车因轮胎损坏,车头朝西停放在路口东北角机动车道,丁德嵩驾驶苏L×××××轻型普通货车来修补轮胎,将车头朝西并排停放在路口东北角的非机动车道。本次事故经交警调查无法判定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被告陈建军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物业公司,并在被告永安保险处投保;被告丁德嵩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第三人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18877.09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本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自己支付医疗费用7万余元。原告认为上述被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其在红绿灯路口正常通行,因卡车、救援车和绿化带遮挡,未看到原告的电动车。
被告人保公司有以下答辩意见:1.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系闯红灯,未遵守交通规则,因此被告***应当无责,我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879元和10%非医保用药,且我司垫付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永安保险辩称,被告陈建军车辆因故障无法行驶,只得在原地等待救援,原告与被告***过红绿灯时未注意路况,故陈建军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被告丁德嵩车辆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紫金保险请求,其垫付了18877.09元,请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31日8时45分许,被告***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直行通过346国道的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受伤,两车损坏。事发时,陈建军驾驶的苏L×××××中型自卸货车因轮胎损坏,车头朝西停放在路口东北角机动车道,丁德嵩驾驶苏L×××××轻型普通货车来修补轮胎,将车头朝西并排停放在路口东北角的非机动车道。
另查明,被告***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陈建军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物业公司,并在被告永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丁德嵩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第三人紫金保险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18877.09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保险单据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06905.51元,含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垫付的1887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9元,损失合计107784.51元。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明细及数额、可替代药品名称、价格等,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9元,相关费用系原告实际支付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各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红绿灯路口,在遇有故障货车停靠在路口、轻型普通货车停在非机动车道上遮挡视线时,未充分观察道路状况,减速谨慎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驾驶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虽按交通信号灯行驶,但在有故障货车停靠在路边遮挡视线时,未充分考虑道路状况,确保安全前提下减速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陈建军所驾驶货车虽因故障无法移动从而停靠在红绿灯路口,其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但其并未采取保障安全措施给予其他车辆、行人足够的警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丁德嵩驾驶的救援车辆虽是为对被告陈建军车辆实施救援作业,但其停靠在路口非机动车道上,势必会占用非机动车行驶空间并遮挡视线,对非机动车道上的车辆和行人通行造成影响,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过错的严重程度,酌情认定原告***、被告***、陈建军、丁德嵩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责任比为7∶7∶7∶3。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107784.51元,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三被告保险公司各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77784.51元,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三家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各承担22687.15元(77784.51元×7/24),两项合计32687.15元。被告人保公司已垫付10000元,尚需支付22687.15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垫付18877.0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赔偿原告时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810.0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18877.09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2687.15元。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2687.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5元,由原告***承担45元,被告***承担100元,被告陈建军承担100元,被告丁德嵩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俊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严钰玮
书 记 员 徐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