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3民初3036号
原告:***,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江苏德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朱方路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91198361F。
法定代表人:刘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强,山东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德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马物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德马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陈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15年4月至2019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在德马物业公司上班,工作地点是薛城区邹坞镇,工作是开清扫车,清扫路面和洒水,工作时间:早8点至下午5点,有特殊情况还需要加班,工资是每月现金发放,发放时有本人的签字和手印,每月3,000元整,一直未签订合同,一直工作到2019年6月被辞退。现有人证、物证、视频录音为证据。
德马物业公司辩称,认可***从2015年4月至2019年6月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给***及其他工作人员都是现金形式发放工资,由公司打到工作人员周亮的账户内,由周亮予以发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证据如下:
1.视听资料,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周亮的谈话,证明周亮认可原告与德马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
2.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薛劳人仲案字[2021]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在仲裁案件中被告也承认原告是单位员工,仲裁委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认为无权要求被告提交工资发放记录;
3.工作服及照片,背面有德马物业的字样;
4.2019年2月25日被告开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员工,于2015年在其单位工作至今,月收入3,0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
5.证人闫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在邹坞镇开洒水车,2014年德马物业公司承包邹坞镇政府环卫保洁工作,镇政府连车带人及其他环卫工人都转到德马物业公司,镇政府按月拨付经费给德马物业公司,德马物业公司给工人发工资;
6.证人田某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4月-2016年11月自己在德马物业公司开洒水车,原告开扫路车,德马物业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每月3000元。自己在那上班期间没有发过工作服。
德马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均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因为原告说他需要买房而出具;证据3有异议,原告是开清洁车的司机,不发放工作服。
德马物业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员工周亮的银行明细,证明德马物业公司将工资款拨付周亮账户,周亮予以发放;
2.2021年4月工资发放表。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其无关。
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如下:
1.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环卫办公室工作人员刘先龙证言,证明邹坞镇政府与德马物业公司签订了环卫协议书,自2015年起邹坞镇政府按月支付德马物业公司物业费用,在2020年以后支付给德马物业公司邹坞分公司;
2.环卫市场化作业服务项目协议书,从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环卫办公室调取的,证明德马物业公司承包邹坞镇的保洁环卫工作,负责与保洁人员签订《劳务合同》、负责环卫保洁人员的工资、劳保福利的发放,并为其办理相关保险。
***、德马物业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主张开清洁车的司机不发放工作服的质证意见与证人田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交的工作服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2021年4月工资发放表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曾在枣庄市薛城区从事洒水清洁车辆的驾驶工作,2015年4月1日德马物业公司承包了枣庄市薛城区的环保工作,并接受了***在内的保洁人员进入公司继续从事保洁工作,2019年6月原告离开德马物业公司。2021年6月11日原告向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5年4月至2019年6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作出薛劳人仲字[2021]第102号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从事的工作系被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原告接受被告管理和工作安排。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及本院调取的协议书等书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江苏德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至2019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德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丽虹
人民陪审员 任洪正
人民陪审员 张仰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熙睿
书 记 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