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2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智慧大道经十二路466号双子楼B座14层及402室。
负责人:俞华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贵宝,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军,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军,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德嵩,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德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朱方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
负责人:杨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爱民苑19幢第2层202、204、205室。
负责人:王旭,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建军、丁德嵩、江苏德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2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2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当;2、***在一审主张的赔偿金额为317602.67元,一审判决金额为370170.72元,一审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程序违法;3、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建军、丁德嵩、江苏德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陈建军、丁德嵩、江苏德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01510.51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陈建军、丁德嵩、江苏德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31日8时45分许,***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直行通过与346国道的交叉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驶入路口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受伤,两车损坏。(事发时,陈建军驾驶的苏L×××××中型自卸货车因轮胎损坏,车头朝西停放在路口东北角机动车道。丁德嵩驾驶苏L×××××轻型普通货车前来修补轮胎,将车头朝西并排停放在路口东北角的非机动车道。)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1、***陈述:其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路口由南向北直行交通信号灯绿灯时通过路口,路口东北角停放有两辆货车遮挡了视线,未能及时发现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驶入的电动自行车。2、***陈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经事发路口时,因路口停放有两辆货车遮挡视线,看不到前方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指示。3、经调取路口监控录像:因该路口监控录像数据不全,以及受监控视角限制,难以确认当事双方在通过交叉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指示状况。因事发路口监控录像数据不全,且受监控视角限制,当事双方通过交叉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指示状况难以确认,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本事故成因及责任无法全面准确判定。”苏L×××××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L×××××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江苏德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L×××××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丁德嵩,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9年8月31日,***前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侧颞枕创伤性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硬脑膜减张缝合术,于2019年10月7日出院。2020年1月5日,***前往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行巨大颅骨缺损修补术,于2020年1月21日出院。2020年10月17日,***前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腰椎椎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20年10月25日出院。2019年***曾诉至法院,主张2019年8月31日至2019年10月7日产生的医疗费,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其医疗费及该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879元。
***诉至法院后,法院委派镇江市丹徒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室(以下简称调解工作室)对本案进行诉前调解。调解过程中该调解工作室根据***司法鉴定的申请,组织双方对证据质证并选定鉴定机构。经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后,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1年1月1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车祸致右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出血等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L1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右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行开颅术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120日。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委托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的颅脑外伤后精神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21年1月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共产生鉴定费4614.6元。
***为***垫付1372.2元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对***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258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040元、误工费20787.51元、交通费1800元、财产损失1150元、残疾赔偿金25696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70170.72元。
***的损失370170.72元,先由承保交强险的阳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公司各承担101248.15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00864.85元,财产损失项下383.3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6426.27元,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过错的严重程度,依法酌情认定***、***、陈建军、丁德嵩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比为3∶7∶7∶7,故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三家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各承担19374.3元(66426.27元×7/24),***为***垫付的1372.2元医疗费自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给***的款项中返还。综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119250.25元,返还***垫付款1372.2元。永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分别赔偿***120622.45元。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19250.2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垫付款1372.2元;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20622.45元;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20622.4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是否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在一审中提供了病历及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且医疗费是***因治疗而客观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支持***的医疗费并无不当。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以及医保范围内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差额,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故对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经查,***在一审审理中变更了诉讼诉求,***诉请***、陈建军、丁德嵩、江苏德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01510.51元,一审判决赔偿损失370170.72元,并未超出***的诉讼请求范围。
3、关于诉讼费、鉴定费负担是否合理的问题。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胜诉、败诉情况,合理分配诉讼费用负担,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益成
审 判 员 符合群
审 判 员 朱云云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韩国沛
书 记 员 徐文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