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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房产局、某某之流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辽行申5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申,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申请人)***之流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翠路**251/div>
法定代表人:骆哲,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申请人)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住所地:。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大东路**v>
法定代表人:刘兵,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沈阳市大东区上园街道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辽。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合作街**>
法定代表人:金红,主任。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房产局因与被申请人***之流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及一审第三人沈阳市大东区上园街道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行终7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房产局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三)(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管理使用由所有权人决定,政府相关部门只有监督职责。而政府的监督职能只体现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程序办理方面。由于案涉专项维修基金已经实际发生并已审核结算完毕,且符合上述规章第二十二条的办理程序以及《沈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沈阳市房产局应当履行审批职责。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房产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市房产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郝志贤
审判员  王华迪
审判员  武 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程洪利
书记员孟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