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02民初7196号
原告:沈阳恒川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0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07154083X2。
法定代表人:张恩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金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1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0811002804。
法定代表人:韩丹。
第三人:辽宁奔之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沈阳市铁**保工南街**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02082557R。
法定代表人:骆哲,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沈阳恒川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金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辽宁奔之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21年3月29日通知原告在7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847元,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沈阳恒川流科技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程惠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韬
书记员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