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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沈阳恒川流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02民初18980号
原告:***,男,1992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芸铭,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
被告:沈阳恒川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94号(10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07154083X2。
法定代表人:王纯陶。
被告:辽宁奔之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02082557R。
法定代表人:骆哲。
被告:沈阳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96号12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42735217X。
法定代表人:邹恩鹏。
原告***与被告沈阳恒川流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奔之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施工费87000元(大写:拾捌万元整);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21年8月4日)1991.35元(实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87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一委托,负责对沈阳市浑南区郡原小石城项目进行部分工程维修施工,被告一系挂靠于被告二名下,对沈阳市浑南区郡原小石城项目维修施工。该工程发包方为被告三。项目完成后,经原、被告一双方于2020年6月16日统一结算并签订付款协议。协议约定:截至2020年6月16日,被告应付原告施工费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大写:拾捌万元整),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8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施工费7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施工费110000元。现两笔款项均己到期,被告仅向原告支付93000元,剩余款项87000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案涉纠纷工程即郡原小石城零星零星维修项目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故本案应由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杨 坤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易瑾
书 记 员  李宗哲
本案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