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辖211号
原告:***,男,1992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址:辽宁省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芸铭,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恒川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纯陶。
被告:辽宁奔之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骆哲。
被告:沈阳华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邹恩鹏。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21)辽0102民初18980号原告***诉被告沈阳恒川流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奔之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华凌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与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立案的原告***诉被告沈阳恒川流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奔之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华凌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两地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产生争议,协商未果。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原告诉称,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施工费8700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21年8月4日)1991.35元(实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87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案涉纠纷工程即郡原小石城零星维修项目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本案应由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实际为施工完成后的零星维修项目,并非项目的整体施工,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并未约定管辖法院,本案中被告沈阳恒川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沈阳市和平区,故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提起诉讼,与原始法律关系并无关系,本案一审法院案由确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沈阳恒川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沈阳市和平区,且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为先立案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8980号民事裁定;
二、原告***诉被告沈阳恒川流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奔之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华凌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由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三、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2021)辽0102民初18980号原告***诉被告沈阳恒川流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奔之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华凌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全部卷宗材料及诉讼费移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曹 喆
审 判 员 黄 鹤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顾心怡
书 记 员 王艺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