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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精建时代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等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81民初601号 原告:辽宁精建时代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760062079F,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沈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3406718475,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新隆街1-33号3-8-6。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辽宁奔之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0100702082557R,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6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讯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后英集团海城市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55258063XX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经济开发区小甲委。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海城市。 原告辽宁精建时代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建公司)诉被告沈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辽宁奔之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之流公司)、后英集团海城市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奔之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后英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建公司诉称:2021年11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爱琴海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经手人分别为***、***),第一被告将其从第三被告辽宁奔之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包过来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工程名称:爱琴海二期消防,工程地点:海城市海岫路,工程价款:220万元(不含税)。随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经双方最终结算,被告还欠付工程款7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二被告***以个人名义多次表示愿意偿还债务,并承诺以其个人的房产抵押还债,由于该房屋有贷款且被查封,没有履行。期间还曾以他人透支的50万元空头支票进行欺骗。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由于该工程系第三被告辽宁奔之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转包给第一被告的,且在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后,第三被告书面应允其从建设单位回款中直接给付原告,但第三被告回款后并未支付给原告,也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第四被告后英集团海城市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方),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43条之规定,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沈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750000元及利息损失;2、请求法院判令第三被告辽宁奔之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第四被告后英集团海城市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及***辩称: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750000元没有异议,我认可,利息不同意支付。我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未按合同正常支付,造成给付原告款项未支付清,与我个人无关。 被告奔之流公司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付款义务,被告***与原告的欠款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案涉工程没有完工,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公司施工部分按照我方与他的合同约定,应付的工程款已经向其支付,就同一工程我方无需再承担付款义务,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后英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本案的第三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足额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之说,原告与被告1、2之间的拖欠工程款的争议与我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请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后英公司与奔之流公司签订了爱琴湾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奔之流公司,奔之流公司转包给***公司,***公司与原告于2021年11月签订了爱琴湾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案涉工程总价款220万元。原告完成部分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90万元,现支付15万元,其中**之流公司支付了5万元,剩余75万元未支付,***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2022年6月19日,***为***出具保证书,内容为:2022年7月2日前将海城爱琴湾工地施工费250000元整**之流建设直接转入***账号,保证人***。奔之流公司***在保证书上签字。 另查,2022年6月25日,奔之流公司与***公司签订爱琴湾二期消防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复工后施工过程中的资金由甲**之流公司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人工费拨付给乙方***公司,由***公司按实际工程量下发,如发生人工费引起的诉讼或拖欠人工费等问题由乙方***公司负责……”。奔之流公司已支付***公司部分工程款,***于2022年11月17日在批款付款明细上签字。 再查,后英公司与奔之流公司工程总价款800万元,自2021年1月15日至2023年1月19日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550万元,该工程尚未完工。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爱琴湾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建设银行汇款回执单、***,房屋抵押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及支票复印件;被告奔之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爱琴湾2期消防工程补充协议,批款付款明细;被告后英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施工合同一份、收款收据12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奔之流公司、***与***的三方协议,依据协议约定该协议需三方代表签字或**之日起生效,因协议上承包方为***,且没有原告公司**,故本院对该协议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后英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奔之流公司,奔之流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作为分包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系违法转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爱琴湾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是原告按照工程进度完成部分工程,***公司应该按照工程量给付原告相应工程款90万元,现被告***公司已支付15万元,尚欠75万元未给付,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和***给付工程款75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奔之流公司承担责任一节,虽然原告提供的保证书,**之流公司将25万元施工费直接转入***账号,***在保证人处签字,奔之流公司员工***在保证书上签字。但是奔之流公司提交了与***公司的补充协议和批款付款明细,补充协议明确人工费拨付给***公司,由***公司给付人工费,并承担不能给付的责任。批款付款明细中列明已支付***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在付款明细上签字确认。故***应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支付原告施工费。原告要求被告奔之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辩称只收到240万元-250万元工程款,不确定批款单上是否是本人签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法庭释明的时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故对***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后英公司承担责任一节,后英公司系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工程尚未竣工,后英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承包**之流公司按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后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施工合同未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精建时代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750000元,并从202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辽宁精建时代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沈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1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