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建投大基建有限公司

辽宁奔之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6民初17370号 原告辽宁奔之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之流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讯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辽宁奔之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85517.81元,并从起诉日按LPR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8日原告以投标方式,中标被告发标的铁西区政府回迁小区五方对讲系统改造工程,并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对445部电梯进行五方对讲系统改造,约定固定单价。依据原告提供的开工通知开工时间为2018年12月16日,因施工过程中需与不同电梯厂家联络,同时需要各物业公司配合,因此被告同意竣工时间顺延,按实际完工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曾对原告完工的367部电梯五方对讲系统改造工程量予以验收,对应工程款885517.81元,但后续再完工的其余部分工程量却未迟迟未予竣工验收,现原告全部合同内容已完工,且已投入使用。但因对接人变更,被告迟迟未予验收付款,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支付已验收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885517.81元,对于其余工程款原告保留诉权。 被告辩称,一、案涉五方对讲系统改造工程因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导致至今没有全部验收结算,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是对以下26个住宅区的445部电梯进行五方对讲系统改造。原告施工的改造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使用单位多次联系,原告仍不能整改,所以导致至今未能全部结算,也不能按照政府申报流程进行财政审批申报。二案涉工程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专用条款12.4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工程结算经财政审核部门审计确认后,按照审计结果支付至结算价格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保金。案涉工程尚未进行财政审计,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三、案涉五方对讲系统改造工程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445部电梯、五方对讲系统改造。原告的工程量工程款均未经使用单位及答辩人的确认,原告不能主张给付全部的工程款及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铁西区政府回迁小区电梯五方对讲系统改造工程,工程内容对铁西区笃共综合商务区、工人村文化旅游区、***粉宜居生活区、霁虹站前商务区、启工金谷经济开发区、兴华中心商务区、兴顺特色商业区和重工文化生活区8个功能区中的26个住宅小区的445部电梯进行五方对讲系统改造,质保期一年,在乙方完成全部施工后,工程相关施工手续、验收手续及工程移交办理完成后,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经财政审核部门审计确认后,按照审计结果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双方确认2020年4月367部电梯五方对讲系统改造工程已完工验收,对应的工程款为885517.71元,被告尚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验收单汇总表、竣工报告、工程验收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确认2020年4月367部电梯五方对讲系统改造工程已完工验收,对应的工程款为885517.71元,被告尚未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85517.7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因2020年4月367部电梯五方对讲系统改造工程已完工验收,已过质保期,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扣除质保金及原告原因未能审计的情形,故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自原告案件受理日2022年12月8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奔之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5517.71元; 二、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奔之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885517.71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5元,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承担(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 全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