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6民初1038号
原告:温州远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兴国路119号A幢8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MA2866C38W。
法定代表人:张艮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策,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美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天达巷253号14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3090425162。
法定代表人:周善嵩。
第三人:浙江方格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松源街道星光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757079697Q。
法定代表人:任海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柱,该公司员工。
原告温州远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界公司)与被告宁波市美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愿公司)、第三人浙江方格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格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被告美愿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裁定驳回美愿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美愿公司不服裁定,上诉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远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策、第三人方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愿公司立即支付装饰工程款249451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从2019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且以不超过776000元为限);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美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6日,远界公司受美愿公司委托,代为装修胡庆余堂方格药业企业展厅装修施工。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776000元,装修过程中,美愿公司又增加了16651元的工程量。远界公司依约完成了装修工程,且已交付给第三人业主单位方格公司投入使用。装修款共分四期支付,美愿公司在支付了二次装修款543200元(70%)后,剩余二次232800元(30%)以及增加的16651元装修款,合计249451元均未支付。双方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按每天1%计算违约金,远界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按月2%计算。远界公司经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美愿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方格公司述称,其与远界公司无合同关系,案件与其无关联,是美愿公司将方格公司的装修业务承包过来后再将其中部分业务分包给远界公司。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6月26日,远界公司与美愿公司签订《胡庆余堂方格药业企业展厅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远界公司为胡庆余堂方格药业企业展厅装修施工。合同总价款为776000元,付款方式为2018年6月26日前支付232800元,2018年7月10日前支付310400元,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209520元,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23280元。甲方(美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赔偿最高限度为合同价。之后,远界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装修义务,美愿公司仅支付了前两期款项计543200元,余款2328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远界公司提供的各方主体身份材料、《胡庆余堂方格药业企业展厅装修施工合同》、费用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远界公司与美愿公司签订的《胡庆余堂方格药业企业展厅装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现远界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装修义务,美愿公司依约应按期支付工程款,而美愿公司仅按约支付了前两期款项,尚有232800元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远界公司主张的新增工程量工程款问题,因远界公司未提供美愿公司认可新增工程量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约定,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显然过高,远界公司自愿将其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应予准许。美愿公司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美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远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程款232800元及违约金(以232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以不超过7760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温州远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2元,由原告温州远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337元,由被告宁波市美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北平
人民陪审员 刘 花
人民陪审员 许应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吴烁烁
书 记 员 周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