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0225民初1401号
原告:***,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兴龙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甲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1102953F。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陕西兴龙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陕西兴龙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