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5民初577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兴龙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甲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1102953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兴龙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兴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居间费168909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从202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居间服务费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包合能地产枫丹江屿车库人防门项目提供居间服务,居间服务费为被告将项目高于陕西省人防办2014年行业指导价的基准价上所有上浮金额,支付方式为被告收到工程款第一笔三日内支付居间服务费50%,在收到第二笔工程款三日内支付居间服务费50%。被告在2019年7月22日收到第一笔工程款608074元后,于2019年7月24日,支付了50%的居间费168909元,然被告在2020年1月6日收到第二笔工程款352496.6元,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居间费的50%即168909元。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望判准所求。
兴龙公司针对本诉辩称:1.2019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居间服务费协议》实际是冠以“居间服务”为名索取“好处费”,实为索贿、介绍行贿的事实,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应为无效合同;2.根据陕西省人防工程准定额站《关于发布2014年陕西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信息价的通知》计算,兴龙公司与西安合能万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合能.枫丹江屿”项目人防门按基准价计算总造价为1871349元,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居间费为“陕西兴龙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高于陕西省人防办2014年行业指导价的基准价上所有上浮金额”,所以应付给原告***的居间服务费为155565元(合同总价2026914元-2014标准价1871349元),2019年7月24日,陕西兴龙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168909元,原告***还应退还13344元;3.在《居间服务费协议》履行期间,实际是由原告***和其合伙人***共同履行,故居间服务费用应为双方共同所有,原告***无权个人行使合同权利,居间服务还包括“合能.枫丹江屿”通风项目,但原告违约未完成通风项目的居间义务,且西安合能万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预付款项,原告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退回多收费用;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兴龙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退还多收取的居间费13344元;2.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陕西省人防工程准定额站《关于发布2014年陕西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信息价的通知》“凡选用国家人防办《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图集》RFJ01-2008,并且高度超过2500mm的大型人防门或非标门,在同型号同宽度人防门指导价的基础上,价格上浮10%”计算,兴龙公司与西安合能万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合能.枫丹江屿”项目人防门按基准价计算总造价为1871349元整。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居间费为“陕西兴龙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高于陕西省人防办2014年行业指导价的基准价上所有上浮金额”,所以应付给***的居间服务费为155565元(合同总价2026914元-2014标准价1871349元),2019年7月24日,陕西兴龙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168909元,***还应退还13344元。
***针对反诉辩称:被反诉人居间的项目按基准价计算总造价是1689095元,上浮20%金额为337819元,而且是被反诉人与西安合能万利公司事先谈好,后由反诉人与西安合能万利公司签订了协议,并不是反诉人在反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所陈述的,反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9日,***作为甲方与兴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居间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承包合能地产枫丹江屿车库人防门项目提供居间服务事宜,居间服务费为乙方将该项目高于陕西省人防办2014年行业指导价的基准价上所有上浮金额;居间服务费支付方式:甲方帮助乙方合能地产枫丹江屿车库人防门项目,乙方收到工程款第一笔三日内支付居间服务费的50%,乙方收到第二笔工程款三日内支付居间服务费的50%;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应充分发挥资源优势,积极提供居间服务,确保乙方合能地产枫丹江屿车库人防门项目,乙方应具备相关资质和生产能力,按约定向甲方支付居间费。
2019年6月11日,案外人西安合能万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能万利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兴龙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人防工程施工合同》,合能万利公司将西安合能.枫丹江屿项目人防门制安工程发包给兴龙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2026914元,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清单详见合同附件1;工程款支付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2.门框进场后,经甲方监理人员验收认可后,当月支付至供货总额的60%,3.门扇进场后,经甲方监理人员验收认可后,当月支付至供货总额的90%,4.经人防质监站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备案章用印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乙方的工地代表为**。合同附件1《合能枫丹江屿项目人防门工程报价表》中单价共计1689095元、安装及运费计337819元,总价合计2026914元。
2019年7月22日,合能万利公司向兴龙公司支付预付款608074元。2019年7月24日,兴龙公司向***支付168909元。2020年1月6日,合能万利公司向兴龙公司支付进度款352496.6元。
在***为兴龙公司促成承包西安合能.枫丹江屿人防门项目期间,兴龙公司人员**与***通过微信联系相关事宜。2019年5月9日,**发送“这样吧就分两次,预付款的时候50%,门扇款的时候50%”;2019年5月30日,***发送“人防门咱们是25还是20?”“上浮”,**回复“20”,***发送“就是这个168你们是指导价还是上浮了”,**回复“设备单价都是裸价,后面的安装费是上浮了20%”;2019年7月17日,***发送“王总,合能的预付款到了和我说一声”,**回复“行,到了我就告诉你”,***发送“我这边是168909.5元”**回复“嗯”“给个账户直接转给你”;2019年9月24日,***发送“怎么是那么签的付款方式啊”“供货总额应该改为合同总额”,**回复“没啥,回款慢一点么!但你们的款恐怕要等等了”;2020年10月24日,***发送“这次给兴龙付26万,之前已经付96万,把门框的钱就付清了,付到总合同额的60%。咱们这边发票手续啥的没有什么问题吧,之前说的事请还需要您帮我解决下。”2020年11月6日,***发送“后面剩余的款16万多,当时咱们一起在公司谈的。”**回复“如果我打算存心赖你们的钱你能收到16万不?后面的钱款回完、通风签了就给你们办,结果门的款不好好付,手续还来幺蛾子,通风预付款监理都在那找事……”***发送“通风签了你们退了不是嘛,你说的手续没有人刁难你们……”。在本案审理期间,**在与***的电话通话中表述:“虽然上回通风我们弃标了,但确实是因为我们合同是签了,他们预付款没付,监理不签字,**一看也就不想弄那个麻烦事,所以才退标的……我承认你介绍的都中了,但确实是他不履行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居间服务协议、人防工程施工合同、银行付款回单、账户历史明细单、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通话录音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兴龙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示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兴龙公司提出的合同无效及***无权个人行使合同权利的抗辩意见,经审查,案涉居间服务协议上***作为甲方签字,为兴龙公司承包枫丹江屿车库人防门项目提供居间服务,仅凭兴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内容并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兴龙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居间服务费的金额问题。在案涉居间服务协议的履行过程中,***通过与兴龙公司项目代表**的微信联系,确定***为兴龙公司承包枫丹江屿车库人防门项目(包括通风项目)提供居间服务,居间服务费为枫丹江屿车库人防门项目单价(即**微信中所称“裸价”)1689095元上浮20%的部分即为337819元(1689095元×20%),***公司亦实际履行了双方的约定,支付了50%的居间服务费168909元。《人防工程施工合同》与***与**的微信聊天内容、通话录音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为兴龙公司承包枫丹江屿车库人防门项目(包括通风项目)提供居间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兴龙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居间服务费。现兴龙公司申请价格鉴定,辩解案涉人防门工程基准价为1871349元,居间费应为155565元(合同总价2026914元-2014标准价1871349元),并提出要求***退还13344元的反诉主张,经审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兴龙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兴龙公司的辩解、反诉主张不予采纳、支持。
关于本案中***要求兴龙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68909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通过将《居间服务协议》、***与**的微信联系内容综合来看,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工程款第一笔”、“第二笔工程款”应分别对应《人防工程施工合同》中“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2.门框进场后,经甲方监理人员验收认可后,当月支付至供货总额的60%”,即兴龙公司在收到供货总额的60%的款项后才应支付剩余的50%居间服务费。现***诉请要求兴龙公司支付剩余50%居间服务费,应当对其主张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合能万利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向兴龙公司支付进度款352496.6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其要求兴龙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68909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兴龙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3220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元,由陕西兴龙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