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兴龙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陕西兴龙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潼民初字第01832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兴龙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广义,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兴龙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与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航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广义、**,被告航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龙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三公司六部签订西安工程大学临潼校区学生食堂A项目《人防口部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A项目生产安装人防门。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人防门产品并已部分安装,但被告以未按报价表约定擅自更改人防门规格型号为由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拆除原告已安装的门框,使合同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189700元的30%即56910元、赔偿原告损失13279元、按合同约定标准承担违约金18970元。
被告航建公司辩称,原告只是部分安装,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30%的条件,其只需按原告履行合同的比例支付相应价款即可。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合同价款30%的请求不合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违约,安装的人防门不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与合同和施工图纸的约定不符,其多次要求更换,原告置之不理,无奈于2013年12月9日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重新组织招标。由于赶工期,合同价款增加10万元价差。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正是由于原告的违约,损害了其商业信誉,给其造成严重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8970元、承担因原告违约给其造成的重新招标的合同差价损失90300元、停窝工损失6000元(若日后建设单位要求其承担其他费用赔偿,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
针对被告航建公司的反诉,原告兴龙公司辩称,被告反诉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兴龙公司(乙方)与被告航建公司第三公司六部(甲方)签订人防口部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西安工程大学临潼校区学生食堂A项目,工程地点:西安市临潼区,工程实物量及造价见附件,开工日期:根据甲方施工现场进度,竣工日期:根据甲方施工现场进度,乙方满足甲方施工需求,合同价款:包干总造价189700元,工厂款支付:合同签订后,门框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乙方门扇抵达安装现场,支付合同金额40%;门扇全部安装并调试完毕支付合同总金额20%;在人防防护设备竣工验收合格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提供全部验收、使用等资料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10%。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执行国家行业标准,产品符合相关规范和标准……。同时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2月2日将部分产品运至被告工地,被告方进行了签收,原告开始进行安装。12月9日,被告以原告未按报价表中约定擅自更改人防门的规格型号,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产品,严重影响施工生产的顺利进行为由,向原告发出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12月12日,原告书面回复被告,称其未擅自更改合同内容,不存在违约,被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其已将人防门产品送至被告工地,并已部分安装。如要调整产品规格,可另补签合同,协商解决。后被告以原告不予协调为由重新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拆除了原告已安装的人防门BFM0716-15一樘、BMH8000-15四樘、BM1020四樘、BFM1520-15二樘。2014年8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对原告已安装的人防门符合合同附件所约定的规格型号的事实无异议。经查,原告已安装的人防门价值11700元。
上述事实,有人防口部工程安装施工合同、通知、恢复、原、被告***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兴龙公司与被告航建公司签订的人防口部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合同,与案外人另行签订合同,并已履行完毕,故原、被告间的合同应于解除。在原告按合同附件所约定的规格型号安装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未按非合同组成部分的报价表的约定擅自更改人防门的规格型号,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产品为由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没有依据,应根据其已安装的人防门数量计算工程价款。原告无证据证明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其主张的损失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违约单方解除合同,故其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兴龙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54225.60元。
二、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兴龙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8970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兴龙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9元,原告陕西兴龙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0元,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05元,由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小妹
审判员赵跟尚
人民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