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兴龙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陕西兴龙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龙首北路西段7号1幢25层52501室。
法定代表人袁战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玲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仁,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兴龙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甲字1号。
法定代表人陈炳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光义,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园园,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兴龙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4)临潼民初字第0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航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玲玲、赵仁,被上诉人兴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光义、刘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龙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2月2日兴龙公司与航天公司三公司六部签订西安工程大学临潼校区学生食堂A项目《人防口部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由兴龙公司为航天公司A项目生产安装人防门。合同签订后,兴龙公司严格按约定向航天公司提供了人防门产品并已部分安装,但航天公司以未按报价表约定擅自更改人防门规格型号为由于2013年12月9日向兴龙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拆除兴龙公司已安装的门框,使合同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航天公司支付合同款189700元的30%即56910元、赔偿兴龙公司损失13279元、按合同约定标准承担违约金18970元。
航天公司辩称,兴龙公司只是部分安装,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30%的条件,其只需按兴龙公司履行合同的比例支付相应价款即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兴龙公司违约,安装的人防门不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与合同和施工图纸的约定不符,其多次要求更换,兴龙公司置之不理,无奈于2013年12月9日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重新组织招标。由于赶工期,合同价款增加10万元价差。故兴龙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正是由于兴龙公司的违约,损害了其商业信誉,给其造成严重损失,故反诉要求兴龙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8970元、承担因兴龙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重新招标的合同差价损失90300元、停窝工损失6000元(若日后建设单位要求其承担其他费用赔偿,保留向兴龙公司追偿的权利)。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兴龙公司(乙方)与航天公司第三公司六部(甲方)签订人防口部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西安工程大学临潼校区学生食堂A项目;工程地点:西安市临潼区;工程实物量及造价见附件;开工日期:根据甲方施工现场进度,竣工日期:根据甲方施工现场进度,乙方满足甲方施工需求;合同价款:包干总造价189700元;门框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乙方门扇抵达安装现场,支付合同金额40%;门扇全部安装并调试完毕支付合同总金额20%;在人防防护设备竣工验收合格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提供全部验收、使用等资料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10%。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执行国家行业标准,产品符合相关规范和标准……。同时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兴龙公司于12月2日将部分产品运至航天公司工地,航天公司予以签收,兴龙公司开始进行安装。12月9日航天公司以兴龙公司未按报价表中约定擅自更改人防门的规格型号,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产品,严重影响施工生产的顺利进行为由,向兴龙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12月12日兴龙公司书面回复航天公司,称其未擅自更改合同内容,不存在违约,航天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其已将人防门产品送至航天公司工地,并已部分安装;如要调整产品规格,可另补签合同,协商解决。后航天公司以兴龙公司不予协调为由重新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拆除了兴龙公司已安装的人防门BFM0716-15一樘、BMH8000-15四樘、BM1020四樘、BFM1520-15二樘。2014年8月29日兴龙公司诉至法院。审理中,双方对兴龙公司已安装的人防门符合合同附件所约定的规格型号的事实无异议。经查,兴龙公司已安装的人防门价值11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兴龙公司与航天公司签订的人防口部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航天公司解除与兴龙公司的合同,与案外人另行签订合同,并已履行完毕,故兴龙公司与航天公司所签涉案合同应予解除。在兴龙公司按合同附件约定的规格型号安装过程中,航天公司以兴龙公司未按非合同组成部分的报价表的约定擅自更改人防门的规格型号,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产品为由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兴龙公司要求航天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30%没有依据,应根据其已安装的人防门数量计算工程价款。兴龙公司无证据证明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其主张的损失依法不予支持。航天公司违约单方解除合同,故对其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航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兴龙公司工程款54225.6元;二、航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兴龙公司违约金18970元;三、驳回兴龙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航天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9元,兴龙公司负担320元,航天公司负担1709元。反诉费2605元,由航天公司负担。
宣判后,航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兴龙公司运来的产品只是放在航天公司工地,并不需要签收,其门卫不是签收,不能据此认定兴龙公司的产品合格,原判审理查明部分认定“兴龙公司于12月2日将部分产品运至航天公司工地,航天公司予以签收”不妥。因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兴龙公司作为承揽人应按航天公司的图纸要求及国家标准制作生产安装,符合要求后才能认定工作成果合格。而兴龙公司擅自更改施工图纸“建13-2门窗表”中防护密闭门、密闭门、活门应采用的标准规格型号,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图纸要求,严重违约,致使航天公司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原判忽视了合同中“根据定作人的图纸要求及国家人防办制定的相关标准制作生产”的约定,对兴龙公司擅自更改产品规格型号未予查实,未认定兴龙公司违约,对航天公司不公。航天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不构成违约,原判认定航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而应承担违约责任错误。2、兴龙公司就其违约应向航天公司承担经济损失,原判驳回航天公司的反诉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兴龙公司的诉讼请求;3、改判支持航天公司的反诉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兴龙公司承担。
兴龙公司辩称,1、合同是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兴龙公司是按合同约定履行,不存在单方变更,航天公司提出兴龙公司擅自更改产品规格型号系用词不当;2、因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签订,兴龙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安装并不构成违约,因此违约方是航天公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航天公司应否支付兴龙公司违约金18970元、兴龙公司应否支付航天公司违约金18970元;2、航天公司应否支付兴龙公司工程款54225.6元;3、兴龙公司应否支付航天公司合同差价损失90300元及停窝工损失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前,航天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11月28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兴龙公司发送了“门窗表13-2号”、“地下室一层平面图13-3号”等图纸,“门窗表13-2号”显示防护密闭门、密闭门、活门所采用标准图集及标号中对应涉案合同附件序号1、3、4、6的规格型号B后均有“H”,“地下室一层平面图13-3号”图纸中显示的相应规格型号与合同附件不完全一致。
涉案合同还约定,合同包干总造价189700元包括制作费、运输费、安装费、调试费、管理费、合理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兴龙公司应根据定作人的图纸要求及国家人防办制定的相关标准制作生产;结算价款在“工程实物量及造价(见附件)”中没有列明的按陕西省人防办文件进行结算;合同附件《人防工程防护及造价表》中列出了“防护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设备价款”等,其中序号1、3、4、6对应的“防护设备名称”和“规格型号”分别为防护密闭门BFM1520-15、防护密闭门BFM2525-15、密闭门BM2525、密闭门BM1520。合同附件有关规格型号的约定与航天公司用以比对产品是否合格的“门窗表13-2号”图纸和国标中的规格型号的不同之处在于,合同附件序号1、3、4、6规格型号中无代表活门槛的“H”。
关于为何签订合同时在附件中对产品规格型号作了变更使所列规格型号与图纸不一致,航天公司称兴龙公司在签订合同前于2013年11月15日向其发送的总金额209700元的《人防门工程报价表》中产品规格型号与其要求一致,合同亦明确约定了适用国标,因此在签订时其没有注意附件中部分规格型号少了“H”,该合同经其公司法务部门审查,约定了应根据图纸要求制作生产、安装、验收,其已经审查到位;其在兴龙公司将门进场后才发现门槛固定、合同附件中部分规格型号无“H”,随即停工并通知兴龙公司处理,没有提出变更合同,认为合同附件中的规格型号与图纸不一致的主要责任在兴龙公司;其解除合同通知中所称的未按照报价表中约定擅自更改人防门的规格型号具体指兴龙公司所提供的门不是活门槛。兴龙公司称从双方商洽到签订合同附件中去掉了“H”,其是通过对航天公司提供的“地下室一层平面图13-3号”的解读形成的,最终合同金额比报价表中减少是因产品规格型号发生变化所产生。
航天公司认为涉案产品的规格型号应以其在签订合同之前向兴龙公司发送的“门窗表13-2号”图纸所示为准,因验收的依据是图纸;兴龙公司认为应以合同附件为准,因此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航天公司称对于兴龙公司针对其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的回复函中提出的解决方案,其曾与兴龙公司电话沟通,但无书面证据。兴龙公司称其回函后,航天公司已经另签合同开始施工。
兴龙公司实际进场的22套门全部为门框,规格型号均与合同附件约定一致,其中11套(含9套无争议、2套有争议)安装后已拆除,按单价30%计算合计11700元;11套(含1套“防护密闭门BFM0716-15单价2400元”无争议,7套“防护密闭门BFM2525-15单价14900元”、3套“密闭门BM2525单价14700元”有争议)未安装,按单价30%计算合计45240元,全部门框现在现场。2011年4月10日陕西省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发布的《陕西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信息价格》(2011第一期)备注部分载明,西安市内安装费为设备指导价的6%。
航天公司称其主张的停窝工损失6000元是根据其与建设单位之间工期每推迟1天支付1000元的约定按6天计算所得。
本院认为,一、关于航天公司应否支付兴龙公司违约金18970元、兴龙公司应否支付航天公司违约金18970元的问题。
涉案《人防口部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系航天公司与兴龙公司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兴龙公司将22套门框进场后,航天公司以兴龙公司提供的12套门框不符合图纸要求为由要求兴龙公司停工、进而以兴龙公司未按人防门工程报价表中约定擅自更改人防门的规格型号、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产品而严重影响施工生产的顺利进行为由提出解除合同。
关于航天公司、兴龙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其产生的原因。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兴龙公司提供的双方就规格型号产生争议的12套门框符合合同附件的约定,但与“门窗表13-2号”图纸标注不一致,究其原因:一是合同约定工程实物量及造价见附件、兴龙公司应根据航天公司的图纸要求及国家人防办制定的相关标准制作生产,而合同附件中序号1、3、4、6的规格型号中无“H”,但合同签订前提供的“门窗表13-2号”图纸中相应的产品规格型号中均有代表活门槛的“H”,说明合同本身对于工程实物与生产、验收标准的约定不一致、自相矛盾,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二是航天公司主张作为涉案产品的规格型号依据的图纸系其在合同签订前提供给兴龙公司,兴龙公司在合同签订前提供的《人防门工程报价表》中的产品规格型号与图纸一致但价款超过涉案合同价款,从《人防门工程报价表》的209700元报价降至涉案合同价款189700元客观上不能排除去掉“H”变更为固定门槛这一影响因素,因而尚无证据显示附件中规格型号的变化系兴龙公司恶意为之,而按照常理,在后形成的附件视为对在先的图纸相关要求的变更,基于此,兴龙公司按照合同附件中的规格型号制作生产并非豪无依据、亦非故意曲解合同条款;三是航天公司是涉案合同的定作人,明知己方对合同标的物的需求,合同中有关标的物的条款是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标的物的规格型号、价款等直接影响其签订涉案合同的性价比,且客观上标的物条款较之质量、验收标准条款对于标的物的指示作用更强,定作人航天公司理应保持高度重视,在签订合同时应持审慎态度,航天公司亦称合同经过其法务部门的审查,但未发现附件中部分产品规格型号的变化,显然航天公司就此存在疏失。因此,对于产生涉案合同部分标的物的规格型号在合同附件中的约定与航天公司提供的图纸中的要求不一致,其过错主要在航天公司。由此可见,兴龙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附件,而《人防门工程报价表》形成于合同洽商过程中且价格高于最终签订的涉案合同的约定、不是涉案合同的组成部分,航天公司于2012年12月9日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其理由并不充分。在兴龙公司于12月12日书面回复提出如要调整产品规格可另补签合同的解决方案的情况下,航天公司未能积极与兴龙公司协商解决出现的问题,进而拆除了兴龙公司已安装的门框并另行委托案外人完成工程,最终导致涉案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基于以上,兴龙公司按合同附件约定制作生产、航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并非一方原因所致,对涉案合同未能如约履行双方均负有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双方有关违约金的诉请均不予支持。
二、关于航天公司应否支付兴龙公司工程款54225.6元的问题。
如前所述,同时考虑到本案中系航天公司作为定作人单方解除合同,其提出解除合同的事由的发生主要责任在航天公司,且理由并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航天公司与兴龙公司所签订的涉案合同予以解除,但航天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对承揽人兴龙公司已经交付的工作成果即已进场或已安装的产品按照合同有关价款的约定作出相应补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兴龙公司已交付的工作成果包括11套门框(含9套无争议、2套有争议)安装后已拆除、11套门框(含1套无争议;10套有争议)未安装,根据涉案合同包干总造价189700元包括制作费、运输费、安装费等全部费用、“门框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结算价款在‘工程实物量及造价(见附件)’中没有列明的按陕西省人防办文件进行结算”的约定以及陕西省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发布的安装费比例6%等,结合兴龙公司履行合同的程度,兴龙公司已交付成果的价款如下:(1)已进场尚未安装的11套门框,应在总价款30%的基础上扣除6%的安装费,为45240元×(1-6)%=42525.6元;(2)已安装的11套门框价值11700元,共计54225.6元。故航天公司应支付兴龙公司工程款54225.6元。
三、关于兴龙公司应否支付航天公司合同差价损失90300元及停窝工损失6000元的问题。
航天公司以兴龙公司安装的人防门与合同和施工图纸约定不符并未按照其要求予以更换、致使其为赶工期而增加10万元合同价差为由主张合同价差损失,因如前所述,涉案合同未能正常履行的主要责任在航天公司,在航天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后兴龙公司回函提出了解决方案,但航天公司选择了另行委托案外人,且即使10万元价差真实存在,也不能排除系因产品规格型号从固定门槛变更为活门槛所致,因此,航天公司该项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航天公司以其与建设单位之间工期推迟处理方式的约定为由主张停窝工损失,航天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其要求兴龙公司承担停窝工损失事实依据不足,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4)临潼民初字第0183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4)临潼民初字第018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诉讼费2029元(兴龙公司预交)、二审诉讼费7239元(航天公司预交)共计9268元,由兴龙公司负担3707元、航天公司负担5561元;反诉费2605元(航天公司预交),由航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居文
代理审判员  李沫雨
代理审判员  郑 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姚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