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10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油和化学工业规划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16号楼。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伟,男,石油和化学工业规划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维,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星河华辰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号裙房2层2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星河华辰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油和化学工业规划院(以下简称石化规划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星河华辰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华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化规划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星河华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星河华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流程,形成电子合同后,供需双方应签署书面合同,且采购的货品必须验收合格后,签订验收单方可划拨货款。而星河华辰公司在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自行交付货品,且交货时间不符合约定,所供设备也存在缺损,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令石化规划院支付货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星河华辰公司辩称,签署书面合同不是强制性要求。事实上,星河华辰公司曾向石化规划院提供过书面合同,但对方并未盖章。现星河华辰公司已供货,石化规划院也已收取。石化规划院理应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星河华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石化规划院支付货款35万元及损失(以3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石化规划院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6日,石化规划院通过中央政府采购网发布了《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网上竞价项目需求公告》,公告内容为“项目名称:石化规划院单纸张黑白印刷机、无线胶装机和裁纸机采购项目;采购商品信息:理想牌4885裁纸机1台,佳能iR-ADV8295单张纸黑白印刷机配件1台,佳能ADV8295鞍式分页装订处理器-D1单张纸黑白印刷机配件1台,方迪FD-530H无线胶装机1台;项目预算:354500元”。星河华辰公司通过投标该项目,以350000元竞标成功。通过网上竞价的项目不再提供合同,仅提供电子验收单。2016年2月5日,该政府采购项目中央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网上竞价项目成交公告》,公告内容为“成交供应商:星河华辰公司;公告时间:2016年2月5日;项目名称:石化规划院单纸张黑白印刷机、无线胶装机和裁纸机采购项目;项目编号:GDC-×××;采购单位:石化规划院;报价总金额:350000元”。该竞标项目成功后即自动生成《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电子验收单》,载明“采购单位:石化规划院,供货单位:星河华辰公司,合同编号:GDC-×××,验收单号:GDC-×××,项目名称:石化规划院单张纸黑白印刷机、无线胶装机和裁纸机采购项目,采购方式:网上竞价。商品分类:单价为57000元的理想牌4885裁纸机1台,单价为211000元的佳能iR-ADV8295单张纸黑白印刷机配件1台,单价为35000元的佳能ADV8295鞍式分页装订处理器-D1单张纸黑白印刷机配件1台,单价为
47000元的方迪FD-530H无线胶装机1台,合计金额为350000元。注意事项:1、本验收单作为采购单位报销入帐凭证,由供应商填写相关信息后,通过电子合同系统自动生成、打印,经供需双方签署、盖章后生效。每一个验收单在系统中都会生成与合同编号对应的“唯一”编号。石化规划院未在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网上竞价合同上盖章。
2016年3月2日,星河华辰公司将理想牌4885裁纸机1台,佳能iR-ADV8295单张纸黑白印刷机配件1台,佳能ADV8295鞍式分页装订处理器-D1单张纸黑白印刷机配件1台,方迪FD-530H无线胶装机1台送至石化规划院所在地东城区和平里七区16楼335室,石化规划院***在收货人处签字,且在服务报告上写明“安装完成,未通电,鞍式装订托盘有问题(弹簧挂钩断裂),缺墨粉一支,待通电测试”,并收取星河华辰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基于鞍式装订托盘存在的弹簧挂钩断裂的问题,双方多次进行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及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石化规划院通过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网发布《需求公告》,星河华辰公司通过公平竞标,中标并发布《成交公告》后,且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石化规划院已接收货物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石化规划院以《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电子验收单》注意事项处注明“1、本验收单作为采购单位报销入帐凭证,由供应商填写相关信息后,通过电子合同系统自动生成、打印,经供需双方签署、盖章后生效”及其未在双方格式合同上签字盖章的事实,认为双方合同未成立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星河华辰公司要求石化规划院支付货款及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石化规划院以双方合同未成立且星河华辰公司所供货物存在瑕疵,不同意支付货款的答辩意见,因一审法院已认定双方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货物存在瑕疵的问题并未造成商品的正常使用,且星河华辰公司同意进行更换零件予以修复,故石化规划院理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对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石油和化学工业规划院给付北京星河华辰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五万元及损失(以三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石油和化学工业规划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星河华辰公司与石化规划院虽未签署书面合同,但星河华辰公司已向石化规划院交付其采购的设备,石化规划院人员也予接收,应视为合同成立。石化规划院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石化规划院上诉主张星河华辰公司交货时间不符合约定,所供设备存在缺损,其可要求星河华辰公司采取修复、更换或其他方式等予以解决。且从双方往来函件显示内容看,星河华辰公司亦自始积极配合。故石化规划院拒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石化规划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石油和化学工业规划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闫飞
审判员周岩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马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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