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5178号
原告**,男,1933年5月5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1961年4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师国宝,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油和化学工业规划院,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16号楼。组织机构代码:40000X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主任。
原告吴波与被告石油和化学工业规划院(以下简称规划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师国宝和被告规划院的委托人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原告是1948年参加革命,1986年9月8日批准离休。1993年12月因原告犯错误被羁押。1994年4月21日在原告正常领取养老金8年后,被告停发了原告的退休工资,并作出一个所谓的”开除决定”。在开除决定中,被告错误的依据1957年10月27日《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但这个规定明确指的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而原告已是退休8年,早已退出工作岗位,且原告也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999年1月2日原告冤狱七年出狱。根据”监察部关于对犯错误已退休国家公务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考虑到他们已出国家公务员队伍,可不做处分决定。应当给予开除处分的一般不再给予开除处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退休人员刑满释放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基本养老金调整”原告共查出十几个部委都有上述的明确规定。多年来,原告为了自己的生存权利,一直坚持自己的要求,但被告始终延续侵权行为,不与改正。原告认为,从1986年9月以后原告享受的退休金,是他参军、打仗、负伤、流血以及解放后他的工龄、贡献和职务多种要素组成的,是对他几十年工作的肯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自1999年刑满释放出狱之日至今的经济损失80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规划院辩称,关于原告提出的诉求,被告认为是不合理的。1、原告的这个案子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1994年对原告进行处理时是根据1958年出台的国务院规定,因原告在没有判刑前归单位管理。2、劳动部1987年的复函,离退休老干部犯错误被判刑后没收离休证的,取消离退休待遇。被告就是根据这一条规定报请化学工业部得到批准后,对原告做出了开除处分。作出决定的是化学工业部规划局,被告当时只是化学工业部下属的化学工业部规划院。3、原告提交了2001年3号文件,监察部的通知第二条,国家公务员在任职或退休后触犯刑法,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其退休金及退休待遇,原告提交的人事部复函二中的第二条,退休公务员在任职期间或退休后触犯刑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取消其退休金及退休待遇。上述这些规定,都在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明确规定。因此被告接到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后给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合理合法的。单位对类似干部触犯刑法判刑以后的处理决定都是一视同仁的。现被告已归国资委管理,要听国资委的意见。若原告能有证据证明自己是冤枉的,罪名被取消,被告会按照政策给原告补发。原告提交的其他材料,不适合本案。目前原告是有低保收入的。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不同意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6年9月8日被批准离休并领取养老金直到1994年4月21日。1993年因原告犯强奸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7年,故化学工业部规划局于1994年4月21日作出:化规人(1994)28号文件,其内容:”关于对原告**给予开除处分的决定,各处室所:离休干部**因犯强奸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7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月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于上述情况,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中关于纪律处分的有关规定,决定对**给予开除处分”。决定作出后,取消了原告的离退休待遇。1999年1月2日原告出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离职休养通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原化学工业部规划院开除原告的文件、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现原告虽无离休养老金,但是因为原告犯强奸罪被判刑入狱后,被告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开除决定所致,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以被告错误的依据1957年10月27日《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对原告作出开除决定,且原告刑满出狱后,根据相关政策被告仍不发放原告养老金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0万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波要求被告石油和化学工业规划院赔偿其自一九九九年刑满释放出狱之日至今的经济损失八十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十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