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和化学工业规划院

某某侵权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侵权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9-2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335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33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国宝,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油和化学工业规划院,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16号楼。

法定代表人:***,院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石油和化学工业规划院(以下简称规划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在开除决定中依据的是19571026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此规定特定指的是正在岗位上工作的工作人员,此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适用范围,哪条适用已退休八年,领取八年退休工资的**。申请人强烈要求再审,给申请人一个清楚明白的结论。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3年因触犯刑律被判刑,规划院依照当时的规定对其作出了除名的处罚,规划院并未侵犯吴波的合法权益。**虽主张此后国家针对养老待遇等存在政策性变化等问题,但不能就此推定出规划院此前做出的处罚存在过错。此外,**针对规划院要求办理养老保险待遇等主张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现吴波以规划院侵权为由要求规划院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波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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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