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06623号
原告**,男,1933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师国宝,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油和化学工业规划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16号楼。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1957年5月4日出生。
原告吴波与被告石油和化学工业规划院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原告于1948年参加革命工作,1986年批准离休,1993年被诬陷、误判,1994年4月被告将原告开除并停发剥夺原告退休养老金待遇。现起诉要求被告恢复、补发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被停发的退休养老金待遇。
本院认为,原告退休前曾作为被告事业编制内的支部书记,双方建立的系人事管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恢复、补发1999年1月至今的退休养老金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且原告要求被告恢复、补发1999年1月至今的退休养老金待遇的主张,已经我院(2014)东民初字第07204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7640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申字第04267号民事裁定书处理过,上述裁定书已生效。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