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07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3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师国宝,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油和化学工业规划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16号楼。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因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66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称:**于1948年参加革命工作,1986年被批准离休,1993年被诬陷、误判,1994年4月石油和化学工业规划院将吴波开除并停发剥夺其退休养老金待遇。现起诉要求石油和化学工业规划院恢复、补发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被停发的退休养老金待遇。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退休前曾作为石油和化学工业规划院事业编制内的支部书记,双方建立的系人事管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要求恢复、补发1999年1月至今的退休养老金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且其此项主张,已经一审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7204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7640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申字第04267号民事裁定书处理过,上述裁定书已生效。综上所述,对**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裁定驳回吴波的起诉。
吴波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诉理由和请求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进行依法审理。石油和化学工业规划院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吴波要求恢复、补发1999年1月至今的退休养老金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曾就其此项主张起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2014)东民初字第07204号民事裁定书对**的起诉不予受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二中民终字第076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吴波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高民申字第0426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吴波的再审申请。故其诉讼请求已经由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作出明确处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要求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时霈
审判员*楚
审判员*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